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03民初84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傅廷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傅廷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8432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3850号创新大厦18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徐丹,公司员工。被告傅廷华,男,汉族,1983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担保公司)诉被告傅廷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来攀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维仕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维仕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12月26日,维仕担保公司与傅廷华、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签订了《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傅廷华向对外经贸公司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利率为1.3%;维仕担保公司为傅廷华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如傅廷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应支付每次50元的扣款失败费用,还应按每日0.1%支付罚息。2013年12月27日,对外经贸公司按约发放了借款,但傅廷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维仕担保公司因此承担了相应的保证责任。为维护维仕担保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傅廷华立即偿还垫付的借款本金37777.78元,利息1560元,扣款手续费150元,罚息300.12元,共计39787.90元;2、傅廷华立即偿还所欠担保管理费4600元;3、傅廷华立即支付违约金12000元;4、本案受理费由傅廷华承担。被告傅廷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借款事实如下:借款人:傅廷华。贷款人:对外经贸公司。服务方:维仕金融公司。保证人:维仕担保公司。借款金额:4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放款之日起算。贷款利率:月利率1.3%。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向服务方、保证人支付贷款金额的1%即400元,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时止;审理中,服务方表示放弃收取该项费用;担保方收取的担保费为该款项的一半即每月200元,截至2016年2月,傅廷华拖欠23期担保费合计4600元。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导致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除应偿还保证人垫付的全部款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外,还应支付违约金12000元。欠款及代偿情况:对外经贸公司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傅廷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3日,维仕担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傅廷华向对外经贸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37777.78元,利息1560元,扣款手续费150元,罚息300.12元,共计39787.9元。本院认为,傅廷华与对外经贸公司、维仕金融公司、维仕担保公司签订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外经贸公司在按约发放了借款后,傅廷华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维仕担保公司作为傅廷华的保证人,按照合同约定已为傅廷华代偿借款本息。因此,维仕担保公司作为傅廷华的保证人已承担了保证责任,其有权向债务人傅廷华追偿代偿款项并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违约金及担保费用。被告傅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傅廷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39787.9元;二、被告傅廷华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2000元、担保费4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567元,由被告傅廷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来攀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楠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