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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三初字第1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与天津雅园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山工汽车电线有限公司等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天津雅园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山工汽车电线有限公司,高园园,游建国,张耀敏,孙悦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三初字第1672号原告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殷庄村津沽公路西侧。法定代表人肖忠来,经理。委托代理人姚金锁,天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人邓刚,天津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雅园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高新区滨海科技园日新道188号4号楼312号。法定代表人高园园,董事长。被告天津山工汽车电线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中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游建国,总经理。被告高园园。被告游建国。被告张耀敏。被告孙悦。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天津张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巨鑫典当行)诉被告天津雅园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园公司)、天津山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工公司)、高园园、游建国、张耀敏、孙悦典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金锁、邓钢,被告张耀敏,被告雅园公司、山工公司、高园园、游建国、张耀敏、孙悦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与雅园公司签订了《借款及质(抵)押担保合同》,原告向雅园公司出借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月综合费2%,逾期每日按借款余额1‰给付违约金。被告张耀敏以其所有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向雅园公司支付250元借款,到期后,雅园公司未归还借款。被告山工公司、高园园、游建国、张耀敏、孙悦没有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雅园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250万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8月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每日按1‰计算);2、被告山工公司、高园园、游建国、张耀敏、孙悦对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原告有权以被告张耀敏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春和××号房屋和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中山东里34-36栋34门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优先受偿;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不足偿还原告的部分由张耀敏、孙悦继续清偿;4、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因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2月8日归还原告欠款115.8万元,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雅园公司偿还借款134.2万元及该借款自2015年12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以及250万元借款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8日的违约金(按每日1‰计算)。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山工公司、游建国与雅园公司资金混同,请求法院判令山工公司、游建国对于雅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雅园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诉称到期后被告没有归还���款与事实不符,雅园公司从2014年4月开始至2015年12月份已经归还借款324万元,其中本金244万元,剩下的80万元支付综合费用,最后一笔还款期限是2015年12月8日;雅园按照原告的业务要求,向被告提交一份转账支票,但该转账支票填写内容不完整,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告山工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原告与被告进行续当,没有经过山工公司的同意,原告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即2014年5月10日之日起6个月内没有要求山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山工公司依法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高园园、游建国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高园园、游建国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请。补充游建国的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请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张耀敏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原、被告进行续当,没有告知张耀敏,也没有征得张耀敏的同意,故张耀敏不应承担抵押人责任;位于天津市天津市河北区中山东里34-36栋34门抵押房屋为公产房,该房屋抵押条款依法无效;房屋抵押合同没有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不具有抵押权,原告没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起诉张耀敏承担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后的补充偿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后其价款不足的部分应由债务人清偿;本案的质押、典当不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无效。被告孙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孙悦不是债务人也不是担保人,对于补充偿还责任的答辩意见同张耀敏的答辩意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雅园公司出借250万元,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张耀敏之间存在抵押合同,被告山工公司、张耀敏、高园园、游建国、孙悦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二、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高园园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三、电汇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雅园公司支付了借款。证据四、当户声明及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雅园公司、山工公司、张耀敏、游建国、高园园、孙悦对于借款、综合费用及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五、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耀敏所有的房产情况。证据六、转账支票原件一份,证明质押的支票情况。证据七、典当许可证复印件及工商查询件一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经营许可资格。证据八、交易明细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利息、综合费以及借款的支付情况。证据九、收据原件一份,证明2013年5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证据十、专用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2013年5月8日的出借款。通过证据九、证据十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综合费及利息约定及履行是按照月3.3%计算。证据十一、电汇凭证一份,证明2013年5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证据十二、专用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归还了2013年5月9日的借款。通过证据十一、证据十二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借款综合费及利息约定及履行是按照月3.3%计算。证据十三、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卢志华向游建国支付500000元借款。证据十四、发票存根联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具相关部分发票,该发票可以证实被告给付的款项中包括利息。证据十五、户卡一���,证明雅园及山工公司的股东均为游建国及高园园。证据十六,游建国账户资金往来名单,证明、游建国雅园、山工公司资金混同,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证据十七、违约金息费统计一份。证据十八、付息费统计一份。证据十九、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开具了部分息费的发票。证据二十、个人活期交易明细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卢志华账户向游建国账户打入50万借款。证据二十一、交易明细清单一张,证实2015年11月2日游建国向卢志华账户归还了上述借款50万,卢志华也开具了发票。证据二十二、收据一张,证明已归还了50万。证据二十三、发票存根联四张,证明原告开具的发票已交付被告,有冯丽萍的签字,该收据能够确认部分利息开具票据的情况,证明支付90000包含了60000元的综合��、30000元的利息。证据二十四、网上查询结果一份,证明山工公司和雅园公司公司混同。证据二十五、提交2013年5月8日山工集团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确认函,青龙建筑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2013年5月8日山工集团借款2500000元。被告共同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据的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典当质押必须有合法的当物,本合同没有合格合法的质押票据,质押的转账支票载明内容及事项不符合票据法第84条的规定,典当质押法律关系不存在;游建国、高园园、孙悦均不是担保人,合同中没有体现。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高园园是雅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借款是雅园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关系,不是高园园借款,该委托书没有载明高园园是保证人或者担保人的字样。对于证据三认可。对���证据四认可真实性,不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本案的质押典当借款本身是非法典当,不具备典当法律关系;张耀敏、游建国、高园园、孙悦不是保证人,在当户声明及承诺书中没有相关的文字记载,高园园、孙悦也没有在上面签过字。对于证据五认可。对于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支票意见同证据一。对证据七典当许可证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载明的时间是2013年8月7日,有效期六年,但是没有年检,应当到商务委员会调取。对证据八真实性认可,但是该证据载明批准时间是2016年2月1日,原告在本案典当合同发生时并没有典当资格。证据九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证据十真实性认可,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一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认可是归还的2013年5月8日的借款。证据十二真实性认可,与本案无关,出借人��天津市青龙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是原告。证据十三真实性认可,认可是归还的2013年5月9日的借款,与本案无关。证据十四真实性有异议,是打印件,没有银行盖章,该证据载明的卢志华与游建国与本案无关。证据十五真实性认可,但是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发票是原告单方出具的,被告没有见过。证据十六真实性无异议。证据十七真实性认可,不认可其合法性和证明目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单方制作的材料,不是典当法律关系形成的文件,不具有证据的效力,原告的证明目的是错误的,雅园公司、山工公司与游建国有资金往来,属于正常的资金拆借,不能证明资金混同。证据十八、十九真实性有异议,属于原告单方编制,证据十八统计记载的项目与出具的发票不一致。对证据二十的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卢志华向游建国出借款与原告以及本案没有关联,游建国借过卢志华50万但是没有利息,当时借款时卢志华表示为了开展业务完成业绩,找游建国帮忙,不存在利息。对证据二十一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和关联性。对证据二十二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该收据没有缴款人的签名。对证据二十三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该票据后面的签名看不清楚是不是原告所说的冯丽萍,同时这些票据都是同一时间签收的,原告想向被告强加利息,被告没有认可,导致产生纠纷。认可证据二十五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原告的证明目的和本案关联性,认可山工集团借款250万,不认可原告说被告还款日期为2014年2、3、4月三次还款为归还250万款项的说法,这两份证据载明是2013年5月份的,现在涉诉合同均是2014年的。原告证据十证明被告归还清2014年之前的借款,原告向被告��示的发票(2014年2月25日)支票质押号与案涉典当合同当票号一致,发票(2014年9月27日)支票质押号与案涉续当凭证号一致,都是在付款后一个月开具发票。其他发票与续当凭证号码一致,续当凭证应由原告保管,原告负举证责任。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共同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及质押担保合同一份,证明雅园公司和原告的借款合同约定了质押物。证据二、续当当票复印件一份,续当日期从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证明雅园公司与原告就本案借款进行续当,约定综合费是2%,约定月利率为0。证据三、银行汇款明细一份及业务通知单二份,证明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雅园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经原告总经理刘志华支付款项情况,其中归还本金244万元,支付综合费用16个月每月80万元,共计支付324万元。证据四、收据及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证明雅园公司于2015年11月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5.8万元,共计还款250万元。证据五、原告提供的发票十五张,证明雅园公司已支付原告全部综合费用80万元,原告尚欠雅园公司面额5万元的综合费发票及还款115.8万元的发票。证据六、雅园公司营业执照及山工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雅园公司与山工公司经营地点不同。证据七、雅园公司及山工公司的税务登记证一份,雅园公司及山工公司的纳税凭证一份,证明雅园公司与山工公司税务登记证号不同,每月各自独立纳税。证据八、税务局核定雅园公司及山工公司的发放员工工资单一份、雅园公司及山工公司的质量手册文件一份,证明雅园公司与山工公司的各自有独立的员工,组织机构不同;代发工资银行不同,各自单独进行行政管理���财务管理。证据九、雅园公司、山工公司的固定资产票据,证明山工公司与雅园公司各自资产清晰,具有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相互并不混同,与股东财产不混同。证据十、银行对账单、借条及收据一张,证明游建国向卢志华借款50万,没有利息,2015年11月2日归还。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于证据一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该合同有效。对于证据二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要求被告出示该证据原件。对于证据三汇款明细有异议,这是被告单方出具的,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据所列明的相关内容与实际履行不具有对应性。原被告之间存在多个典当关系,其还款明细不能证明均归还的是本案涉及的款项。对于证据三业务通知单没有异议。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可以证明雅园公司、山工公司、游建国��财产混同。对于证据四收据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五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全,有两张发票我方出具给被告,被告未提交。原告只对综合费用出具发票,其他的不出具发票。对证据六真实性认可,但是两个公司的股东都是一致的,不认可两个公司的经营地点不同,都在西青区办公。对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八中的员工工资单真实性认可,不认可证明目的,属于被告单方制作,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对于质量手册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真实性不认可,但是通过被告出具的质量手册也说明两个公司之间是有关连的,山工公司与雅园公司的质量手册中都有胡世国。通过被告提交的员工工资单更加证明了被告资金、人员的混同,其中山工公司有职工叫刘丰、游国乐、杨永雪、蔡焕婷、郭淑萍,反映的是2014年4月的工资收入,这些职工在雅园公司的工资���中同时出现,说明雅园和山工之间资金混同、人员混同。对于雅园公司的质量手册的真实性不认可,属于被告单方制作,但是该表中有胡世国,该人同时在山工公司中。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耀敏给胡世国的任命书还有一个质量手册中有任命胡世国为质量人员,也说明雅园公司和山工公司之间资金混同、人员混同。山工公司质量手册中的联系电话与雅园公司的联系电话均在西青区,也说明了雅园和山工之间经营地点混同。对于被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其中有雅园公司和山工公司的增值税发票,所反映的联系电话均是西青的厂区,即二被告共同在西青区经营。被告提交的人员名册、质量手册、及增值税发票,更加证明了原告关于雅园公司、山工公司人员混同、资金混同、经营所在地是同一地的事实,被告提交的主张支持了原告的诉讼主张。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四能够���相对应。证据九的真实性认可但是对于其关联性不认可,和本案无关。该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的主张。证据十借条为复印件,不认可利息为0。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二十、二十一、二十三、二十五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三中的业务通知单、证据四、五、六、七、八、九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庭后提交了加盖天津市津南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加盖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的典当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为2010年2月5日,有效期限六年,可以证明在此期间原告具有经营范围内的动产质押典当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等。被告提交的证据十借条没有原件,原告方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涉及。庭审过程中,被告申请本院向天津市商务委员会调取续当当票的原件。经核实,天津市商务委员会不保留当票及续当当票的原件。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出借人(甲方)巨鑫典当行与借款人(乙方)雅园公司、担保人(丙方)张耀敏、担保人(丁方)山工公司签订《借款及质(抵)押担保合同》(编号2014-06)一份,约定:“乙方以自己公司开具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作为质押物,同时乙方公司总经理张耀敏(丙方)用自己名下所拥有产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出借人(甲方)申请借款。丁方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条,乙方开具给甲方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作为质押物,票面价值叁佰万元整,丙方以其所拥有产权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其公司向甲方借款提供担保。抵押物地址:(1)天津市河北区春和仁居36-3-901;(2)天津市河北��中山东里34-36栋34门。抵押金额为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山工公司为乙方向甲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2500000元。第二条,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申请续当,当期合计不得超过180天,续当期间乙方必须按时交纳利息和综合费用,本合同继续有效。第五条,本合同项下借款,自甲方放款之日起,按月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利息和综合费用按照法定最高利率执行。借款到期偿还本金。若乙方提前归还借款,经甲方认可,按实际占用日期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第六条,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乙方按月交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第一次交付日前为签订合同当日,从第二次起,每次交付为次月的合同所载明的日期以前,直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第九条第(五)项,乙方向甲方保证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交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第��二条,甲、乙任何一方需变更本合同条款,均应书面通知对方,并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书面协议。第十三条,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综合费用时,发生逾期,视为乙方违约。自逾期之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每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余额1‰的违约金。第十七条,本合同经甲乙丙丁四方签章后随借款及质(抵)押担保合同同时生效。巨鑫典当行、雅园公司、张耀敏、山工公司均在合同上签章。雅园公司和高园园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游建国办理借款事宜。借款合同中,游建国分别在乙方雅园公司、丁方山工公司签章处签字捺印。同日,巨鑫典当行(抵押权人)与张耀敏(抵押人)签订房地产抵押清单与价值确认单一份,明确抵押权人、抵押人与抵押物,双方确认抵押房产的位置、数量、面积与价值,孙悦在抵押人配偶签章处签字捺印。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中山东里34-36栋34门的房屋为公产房,位于天津市××春和××号的房屋权利人为张耀敏,该房屋已设立抵押,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六纬路支行。同日,雅园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雅园公司向巨鑫典当行借款,用本公司所拥有并有处分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05225607)作为质押物,为本人向巨鑫典当行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同时山工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雅园公司在承诺人单位处盖章,山工公司在担保人盖章处盖章,游建国在承诺人(签字)处签字捺印。雅园公司和张耀敏出具当户声明一份,载明“雅园公司和张耀敏及山工公司与巨鑫典当行签订的2014-06号《借款及质(抵)押担保合同》,是由本人同意自愿与贵公司签订的,本人承担合同中所承担的还款责任和担保责任。我公司和张��敏向贵公司提供质押支票和抵押的房地产是真实有效的且无法律纠纷,我本人向贵公司授权,贵公司在我本人发生违约行为时可以任意处置或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质押物及抵押物,我公司和张耀敏及担保人山工公司不能以任何理由对抗执行。我公司知悉当户与巨鑫典当行之间的典当关系是一个独立的法律关系。雅园公司在声明人签字处盖章,张耀敏在担保人签字处签字,山工公司在担保人签字处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当日,雅园公司向巨鑫典当行交付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05225607)作为质押物,支票上加盖雅园公司财务专用章及高园园印。支票复印件上写有”此支票抵押给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并加盖雅园公司公章,日期为2014年4月11日。巨鑫典当行向雅园公司汇款2500000元,载明用途为借款。原、被告双方认可存在当票及续当当票,但均无法��供原件。另查明,山工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向巨鑫典当行借款300万,于2014年1月10日归还;于2013年5月9日向巨鑫典当行借款250万,2014年4月11日归还;游建国向2013年5月8日向巨鑫典当行经理卢志华借款50万,于2015年11月2日归还。经双方对账,从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2月8日银行汇款记录显示游建国账户打入被告公司员工卢志华账户内共计4836900元。其中,雅园公司支付原告3240000元,山工公司支付原告另案合同款项1476000元,共计4716000元(不包含归还卢志华的借款)。上述款项除了2015年6月30日、2015年8月3日、2015年12月8日三笔外,其他均汇入卢志华账户。原告主张2014年1月10日汇款180900元是归还2013年5月8日出借款,2014年2、3、4月归还247500元是归还2013年5月9日借款。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巨鑫典当行向雅园公司开具十六张发票,结算项目为服���费,结算金额均为50000元。2015年7月30日,巨鑫典当行开具发票两张,付款方为雅园公司,一张结算项目为借款利息,数额为25000元;一张结算项目为服务费,数额为50000元。2015年8月31日,巨鑫典当行开具发票两张,付款方为雅园公司,一张结算项目为借款利息,数额为25000元;一张结算项目为服务费,数额为50000元。2015年7月30日,巨鑫典当行开具发票两张,付款方为山工公司,一张结算项目为借款利息,数额为30000元;一张结算项目为服务费,数额为60000元;2015年8月31日,巨鑫典当行开具发票两张,付款方为山工公司,一张结算项目为借款利息,数额为30000元;一张结算项目为服务费,数额为60000元。再查明,天津市巨鑫典当行具有典当经营许可证,编码为12098A10009.发证日期为2013年8月7日,有效期限六年。经营范围为:动产质押典当业务;财产权利质押典��业务;房地产抵押典当业务;限额内绝当物品的变卖;鉴定评估及咨询服务;商务部依法批准的其他典当业务。还查明,雅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园园,股东为游建国和高园园。山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游建国,股东为游建国和高园园。游建国与山工公司资金往来密集。雅园公司与山工公司股东混同,该二公司的股东均为游建国和高园园;游建国与山工公司资金混同。山工公司和雅园公司的员工工资单中均有职工刘丰、游国乐、杨永雪,雅园公司提交的质量手册联系人为胡世国,山工公司提交的质量手册质量保证负责人为胡世国。两公司之间存在人员混同。被告山工公司于2007年11月28日成立,2016年3月18日山工公司名称由天津山工汽车电线有限公司变更为天津山工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当合同性质发生争议时,应从合同内容、特征及��要条款等加以理解和识别。本案原告与被告所签合同名称为《借款和质(抵)押担保合同》,但其性质应为典当合同。首先,原告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典当管理办法》设立的专门从事典当活动的企业法人,持有《典当经营许可证》,可以依法办理典当业务;其次,从双方的缔约过程来看,被告雅园公司用支票、房产作为抵押从原告处获得资金,并签署当户声明,其对合同的性质是明知的,同时原告签署当票及续当当票,获取息费收益的意思表示真实,基于缔约自由原则,双方的缔约合意应予尊重;再次,该合同的内容符合《典当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其条款并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缔约的可期待利益应予保护。至于被告抗辩其用于抵押的支票填写内容不完整不符合相关规定因而典当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首先违背了其签署的当户声明,其次,依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典当,是指当户将其动产、财产权利作为当物质押或者将其房地产作为当物抵押给典当行,交付一定比例费用,取得当金,并在约定期限内支付当金利息、偿还当金、赎回当物的行为。”即便支票的填写内容不完整,被告也向原告交付了该支票作为质押,并以房产作为抵押,因此该合同为有效的典当合同,本院对被告关于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其二,关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及综合费用问题。关于利息,《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典当当金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6个月法定贷款利率(4.35%)及典当期限折算后执行。”关于月综合费,《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动产质押典当的月综合费率不得超过当金的42‰,房地产抵押典当的综合费用不得超过当金的27‰”。本案中,双方认可月综合费按2%计算,原告主张利息按1.3%计算,均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主张每月所还的198000为综合费用及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为0;原告主张被告所还的198000为三笔借款共600000元每月的利息(1.3%)和综合费用(2%)。首先,从案涉合同的具体内容来看,虽然并未明确约定利息的数额,但多个条款都涉及到利息及综合费用,且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偿还本金。合同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自甲方放款之日起,按月收取利息和综合费用,利息和综合费用按照法定最高利率执行。借款到期偿还本金。若乙方提前归还借款,经甲方认可,按实际占用日期计算利息和综合费用。”第六条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乙方按月交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第一次交付日前为签订合同当日,从第二次起,每次交付为次月的合同所载明的日期以前,直至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第九条第(五)项约定“乙方向甲方保证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交付利息和综合费用。”第十三条约定“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和综合费用时,发生逾期,视为乙方违约。自逾期之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每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余额1‰的违约金。”由此可见,利息是客观存在的而非被告所主张为零。其次,从被告自行统计的还款明细表来看,雅园公司每月都归还综合费用及本金,在本金逐月减少的情况下,不可能每月仍按照固定数额交纳综合费用。最后,典当作为我国当今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一种特殊的融资方式,为满足老百姓及中小企业对资金的不同需求,发挥了拾遗补缺的作用。而典当企业只能以自有资金以及一定限额的银行贷款发放借款,其资金实力有限,故存在较高的资金占用成本。《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将综合费界定为典当综合费用包括各种服务及管理费用。即典当行为当户提供旨在维护当物价值的服务所应收取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综合费的法律属性是典当行在为典当借款行为时为当户提供服务以及对典当借款行为进行管理的费用。它不同于利息,并不属于法定孳息,而是典当行提供相应服务的合理报酬,与法定孳息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范畴。《典当管理办法》对利息和综合费用作出明确规定,月利息为零显然不符合行业惯例。从本案来看,山工公司于2013年5月8日借款3000000元,于2013年5月9日借款2500000元,游建国于2013年5月8日接收卢志华款项500000元,共计6000000元,按照月利息1.3%和综合费用2%每月支付198000元与���告所述相吻合,能够印证月利息为1.3%。其三,本案中被告所还款项的数额问题。原告主张2014年1月10日汇款180900元是归还2013年5月8日出借款,2014年2、3、4月归还247500元是归还2013年5月9日借款,上述款项与本案无关的主张,因无法确认上述还款与之前借款的关联性,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雅园公司主张本案中已支付原告324000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5月10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述双方每个月续当一次,截止到2015年8月3日。在此日期之前,所还款项应按综合费用2%及月利息1.3%计算。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12月8日,雅园公司共支付原告3240000元,上述数额未超出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5年8月3日期间应支付的利息及综合费,故原告关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认可起诉后被��于2015年12月8日归还欠款本金1158000元,故被告雅园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4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雅园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3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一节。合同约定“双方发生逾期,视为乙方违约。自逾期之日起至债务完全清偿之日止,每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余额1‰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双方续当截至2015年8月3日,自2015年8月3日之后,应按未归还本金以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偿还134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日的综合费、利息及违约金及以250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4日至2015年12月8日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在合法部分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标��的部分不予支持。其四,被告山工公司、张耀敏作为担保人承诺对雅园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对被告山工公司、张耀敏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张耀敏配偶孙悦仅在抵押人配偶栏里签字,确认的是抵押房产和价值,不能认为其同意为雅园公司的债务提供担保。高园园、游建国未对案涉借款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高园园、游建国、孙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耀敏以房产作为抵押但并未办理抵押登记,且其名下位于位于天津市河北区中山东里34-36栋34门的房屋为公产房,位于天津市××春和××号的房屋已设立抵押,原告不能取得抵押权,对约定抵押的房产也没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山工公司、雅园公司、游建国之间往来款项均使用游建国个人账户,存在财务混同的情况;山工公司、雅园公职之间存在人事混同、财产混同的情况,公司法人表面上彼此独立,但实质上公司与股东混同,使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因此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游建国、雅园公司、山工公司之间人格混同,故原告要求山工公司、游建国对于雅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雅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342000元;被告天津雅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210000元;被告天津雅园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违约金(以1342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8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四、被告天津山工汽车电线有限公司、张耀敏对天津雅园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前三项下的债务向原告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天津山工汽车电线有限公司、��建国对天津雅园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前三项下的债务向原告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六、驳回原告天津市巨鑫典当行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00元,由被告天津雅园科技有限公司、天津山工汽车电线有限公司、游建国、张耀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志鹏代理审判员  李 婧代理审判员  窦立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朱金富速 录 员  郭凤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