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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民终1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曹相林与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姜丽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姜丽,曹相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民终1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莘县古云镇。法定代表人:姜丽,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丽,女,汉族。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孙丽君、杨少彬,山东众成清泰(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相林,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宪丽,莘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通环保公司)、姜丽因与被上诉人曹相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5)莘民一初字第9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姜丽系被告顺通环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顺通环保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资金多次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10月2日、10月10日二被告两次从原告处分别借款150万元和60万元。后经双方结算,2013年10月20日二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210万元借款条,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曹相林人民币(大写)贰佰壹拾万元整(¥2100000.00)利息率(月)30‰,时间2个月,自2013年10月20日至2013年12月20日,保证到期归还,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从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利率增到月息50‰,一个月后若不能归还,从第一天算起每天加收本金50%的罚金。借款人:姜丽并加盖顺通环保公司公章身份证号:3725××××62手机号:156××××5488保证人承诺如下:1、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有权选择任何一名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选择多名保证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不提任何异议。2、保证人有能力偿还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3、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2个月。保证人:张立新20**年10月20日。2013年11月21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1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载明:借据今借到曹相林人民币(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利息率(月)30‰,时间1个月,自2013年11月21日至2013年12月21日,保证到期归还,若到期不能按时归还,从到期之日起一个月内利率增到月息50‰,一个月后若不能归还,从第一天算起每天加收本金50%的罚金。借款人:姜丽并加盖顺通环保公司公章身份证号:3725××××62手机号:156××××5488保证人承诺如下:1、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出借人有权选择任何一名保证人偿还借款本息,也可以选择多名保证人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不提任何异议。2、保证人有能力偿还为借款人担保的借款。3、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期满之日起壹个月。保证人:金燕。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将上述借款210万元及利息24.99万元重新为原告出具了234.99万元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曹相林现金贰佰叁拾肆万玖仟玖佰元2349900元借款人姜丽并加盖顺通环保公司公章2014.8.19日。同日,二被告又将上述借款150万元及利息22.7万元重新为原告出具了172.7万元借款条,载明:今借到曹相林现金壹佰柒拾贰万柒仟元整1727000元借款人姜丽并加盖顺通环保公司公章2014.8.19日。截止2014年8月19日二被告共欠原告本金360万元、利息47.69万元,共计407.69万元。2014年10月4日至17日二被告多次偿还原告借款本息120万元,其中偿还本金72.31万元,利息47.69万元。二被告仍欠原告款2876900元。2014年11月11日,对下欠原告借款2876900元,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载明:协议书甲方:曹相林乙方:顺通环保公司乙方欠甲方¥2876000元,甲方已经起诉至法院,查封乙方的厂房等,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承诺:乙方用被查封的厂房在莘县工商银行办理抵押贷款,在银行发放贷款时,由银行直接将贷款¥2876000元,支付到甲方指定的账号(户名:曹某忠账号:62×××53)。二、本协议签订后,甲方申请法院办理解除查封手续,以用于乙方办理抵押贷款。三、莘县工商银行将贷款¥2876000元汇至指定账户之日,甲乙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后生(肖)。甲方:曹相林乙方:姜丽并加盖顺通环保公司公章。签订协议后,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7万元,下欠原告本金1567056元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1.8171万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提供2014年11月13日二被告借款335200元的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曹相林现金叁拾叁万伍仟贰佰元335200借款人姜丽并加盖顺通环保公司公章2014.11.13。二被告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并未实际履行交付钱款,且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已实际交付二被告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姜丽从原告处借款并加盖顺通环保公司公章,应认定系二被告共同借款。其借款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姜丽、顺通环保公司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二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二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借款已还清,不欠原告借款,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认可。二被告多次从原告处借款,也多次还款,截止2014年11月11日二被告仍欠原告款287.69万元。2014年11月11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结算和确认,签订还款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二被告下欠原告款287.60万元。被告辩称该协议是受胁迫签订的,但是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二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287.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8月19日。协议签订后,2014年12月13日二被告又偿还原告借款147万元,该款项双方未约定是偿还的本金还是偿还的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及交易习惯偿还借款应当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故偿还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12月13日利息161056元,剩余偿还本金1308944元,二被告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567056元。原告提供的2014年11月13日借款335200元的借款条,二被告辩称未实际履行,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印证,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部分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3%已经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出国家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支持,对于已经偿还利息法院不予调整,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姜丽、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6705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72.5元,由被告姜丽、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承担7957元,其余由原告曹相林自行承担。上诉人顺通环保公司、姜丽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提起诉讼的借据有二份(一张2013年10月20日210万元的借据;一张150万元的无日期借据),直至一审开庭并无其他相关证据。上诉人提供了涉及被上诉人与曹某军、曹某忠间接借贷及偿还本息实际数额书证。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所举证及客观所涉合伙借贷关系和事实严重不符。二、一审判决证据不足。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借据合法有效,并按被上诉人借据原额(210万元、150万元)判偿本息(含复利)。实际履行的出借数额与借据数额是否相符、时间是否吻合等等,被上诉人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无法认定借贷事实的存在。仅凭被上诉人不实的诉称口头意见和理由,自行罗列拼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之诉应依法完全、足额、按时履行借贷合同,借据方可生效,未实际按时足额履行出借义务,借据不能认定合法有效,故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顺通环保公司、姜丽补充如下上诉理由:一、一审中,原、被告明确双方借款偿还利息为月息3%,按此计算,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对账单不实。二、2014年11月11日出具的协议书,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所有借据对比,在金额的事实要件和签章形式要件均是错误,不应认定其效力,系无效凭证。三、一审原告有多笔约定款项未实际支付给上诉人,借款合同不生效,被告没有相应的偿还责任。四、一审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还款的顺序是先偿还本金,一审判决先偿还利息再偿还本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五、一审原告所诉的、实际履行的款项,均汇入顺通环保公司账户,并由公司出具对应收据,该借款是公司行为,姜丽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曹相林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理由如下:一、出借方通过第三方账户向借款人转款不影响双方借贷关系的形成。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和上诉人达成了借贷意愿并订立了借贷合同,同时曹某军或曹某忠也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向上诉人转付了相应款项,被上诉人完成了出借义务。二受托人与上诉人之间从未达成过借贷意愿,没有事实的借贷关系,代为支付的行为是法律允许的,二受托人不会再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被上诉人已经完成了出借义务,不再需要依据其它间接证据综合认定是否实际支付借款。对于大额现金的交付,应重点根据资金来源、能力、交付方式、时间等综合认定出借方是否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不仅提供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据,而且按照借据数额通过银行转账、网银等多种方式汇入上诉人银行账户或其指定的账户,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出借义务,不需要像现金支付无法确定是否实际出借借款而综合考虑多方面因素。三、被上诉人起诉时数额计算错误,但一审法院没有按错误的计算数额支持那么多。一审时上诉人没有提出2014年11月11日协议书上的章是假的,故二审也不应该审理。该章是姜丽个人持有公司章并加盖的,签名也系姜丽本人所签,公司章是真实的,姜丽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公司。2015年12月8日的调查笔录中,被上诉人所述的借款情况均属实。对采油三厂转账59.1万元是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账号支付的,上诉人并出具了借据,后期也多次确认该数额。至于先还本金还是先还利息的问题,工行到款后先还本金是针对2014年11月11日双方达成的协议所约定的,但约定的工行款项银行并未实际放款,故该约定未实际实现。涉案借款的借款人均为姜丽和顺通环保公司,且有双方的签名和盖章,故应当视为双方共同借款。综上,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依法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完成了出借义务,上诉人后期偿还的借款包括147万元等在上诉人实际借款总额中予以减去,双方借贷关系及还款金额、所欠金额已经调查清楚。一审法院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作出了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相关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曹相林在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出具的借据、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协议书,结合曹相林本人的陈述,能够证明借贷行为确已发生。上诉人虽然上诉称曹相林有多笔借款未按约定支付,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理由。且在一年多的时间内,若如上诉人所称曹相林未履行出借义务,上诉人仍多次向对方出具借据、协议书,也不符合常理。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无论是上诉人出具的多张借据还是上诉人与曹相林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有姜丽的签名同时加盖顺通环保公司的公章,应当视为二上诉人的共同借款,故二上诉人对涉案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至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57元,由上诉人山东顺通环保材料有限公司、姜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凤魁审判员  刘晓光审判员  徐红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肖军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