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民申5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苏木中心总校与王永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苏木中心总校,王永才,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波日和嘎查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民申55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苏木中心总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苏木(政府所在地)。法定代表人:那顺门德,该校校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才,男,汉族,1957年11月22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一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波日和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波日和嘎查。负责人:贺喜格图,该嘎查委员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苏木中心总校(以下简称苏木总校)因与被申请人王永才及一审被告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波日和嘎查委员会(以下简称波日和嘎查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赤民一终字第1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苏木总校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1996年7月10日苏木总校与王永才签订的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且多处有改动,证明力较弱;2.建设罕苏木三个小学的情况说明,在涉案施工合同等原始材料丢失的情况下,出具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距工程施工时间长达15年之久,缺乏客观性;3.二审中苏木总校提交了波日和嘎查小学的照片等五份证据,可以证实涉案工程为10间教室而非12间。(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永才要求苏木总校给付工程款,其应当对涉案工程面积、价款和欠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但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讼主张,法院予以支持适用法律不当。苏木总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一审诉讼期间,王永才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三份证据,经质证,苏木总校和嘎查委无异义,也未提交任何抗辩或者反驳证据,一审判决根据王永才提交的证据支持了其诉讼请求。二审期间,苏木总校提供了七份证据,用以证明涉案工程量、价款和欠款情况,经质证,二审判决认为不足以推翻王永才提交的阿鲁科尔沁旗教育局、苏木总校和嘎查委出具的加盖公章的说明以及时任阿鲁科尔沁旗教育局主管基建的孟某某、宝某某证明。认证理由为:1.苏木总校提供的照片只能反映学校现在的情况而不能还原当时情况;2.第2-4份证据系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3.第5份证据与案件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4.第6、7份证据系单一证人证言,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与第3、4份证据相互矛盾,王永才也不认可。综上,苏木总校主张涉案工程施工费已经付清,缺乏充足有效的证据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根据证明力较大的证据,结合案件情况,维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苏木总校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阿鲁科尔沁旗罕苏木苏木中心总校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学军审 判 员 王苏宁代理审判员 陶格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茂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