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705民初233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左青松与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青松,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705民初2331号原告:左青松,男,汉族,1973年2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0700054474391A。法定代表人:黄镇国,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左青松诉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应由被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位于铜陵滨江大道,按照行政区划属于铜陵县范围,本案的管辖权应在铜陵市铜陵县人民法院,请求本院将案件移送铜陵市铜陵县人民法院。经审查,本案系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不动产纠纷),涉案房屋为铜陵市铜官区沙河新村29栋一层6号和7号网点房。本院作为该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专属管辖权,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铜陵滨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姚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终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计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