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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271执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11

案件名称

陈兴伟与孟春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兴伟,孟春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0271执1197号申请执行人陈兴伟,男,1958年8月,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崖城村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被执行人孟春保,男,1978年10月,汉族,住三亚市崖州区崖城村委会。公民身份号码:XXXXXX。关于申请执行人陈兴伟与被执行人孟春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城民一初字第669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孟春保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陈兴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5月19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协调,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申请执行人陈兴伟与被执行人孟春保双方共同确认被执行人孟春保尚欠申请执行人陈兴伟423650元。二、被执行人孟春保于2016年8月30日前一次性向申请执行人陈兴伟支付欠款20000元;于2016年11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陈兴伟支付欠款60000元;剩余款项343650元由被执行人孟春保于2017年1月1日从河南农大基建项目的工程款中向申请执行人陈兴伟支付。本院认为,案件当事人在执行中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因本案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正在履行,申请执行人同意在履行期间终结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8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城民一初字第66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海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理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66.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86.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和解协议一般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副本附卷。无书面协议的,执行人员应将和解协议的内容记入笔录,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