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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55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某与杨某某、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某,冯某,戴某某,刘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民终55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杨某某。上诉人(一审被告):冯某,系杨某某妻子。上诉人(一审被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系戴某某丈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上诉人杨某某、冯某、戴某某、刘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邹丽娟、李欣瑜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书记员卜攀翔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戴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向原告吴某借款5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杨某某的账户转入5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能还款,两被告应原告要求重新立写了借条,借款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17日,月息2分。之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为此要求被告杨某某的妻子冯某、戴某某的丈夫刘某某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2015年3月27日,吴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杨某某、冯某、戴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还清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某某、戴某某向原告吴某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责任分明,原告主张有理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戴某某应归还借款500000元并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吴某。另依照《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刘某某作为戴某某的丈夫、被告冯某作为杨某某的妻子应共同清偿上述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冯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给原告吴某;二、被告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冯某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吴某(利息的计付,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本案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9320元由被告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冯某负担。上诉人杨某某、冯某、戴某某、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6月18日借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双方经过约谈,于2013年6月18日立写借据50万元并写明还款日期2013年11月17日,只是当时双方商谈的一部分过程,因被上诉人资金问题最终没有把约定的50万元交现金或转账给上诉人杨某某、戴某某,两上诉人并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50万元借款。2013年6月18日当天双方商谈但没有交割款项的事实,故所立借据不能成立,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不能作为借款的证据和起诉上诉人的证据。借据应作无效处理。请求: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被上诉人吴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正确,上诉人借款就应当由其四人共同负责归还,其内部有纠纷是其内部的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在二审举证期限内,被上诉人吴某提供了以下证据:自2013年6月18日借款后上诉人支付利息给被上诉人的银行转账明细清单及付利息的汇总表、工商登记电脑咨询单,均用于证明上诉人借款后支付利息的情况,其中的一部分款是上诉人刘某某从其控股企业的账户转账支付,并证明四上诉人均知晓借款的事实。经上诉人质证,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所付款有一些是付利息,有一些不是付息,但也有可能是还以前借款的利息或本金,所付款中有几笔是杨某某叫刘某某转的。本院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记载的上诉人已付款,上诉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为属其他用途,应认定为支付本案款项,该证据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审诉讼中,上诉人杨某某确认其于2013年1月18日已收到被上诉人吴某所借给的500000元款。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其中“之后被告一直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18日,本金至今未还”认定有误外,其余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杨某某、戴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重新立写500000元的借条给吴某,双方确定该借款的期限延长至2013年11月17日。之后,杨某某、戴某某即陆续支付了一部分款给吴某,具体为:2013年8月9日付60000元、2013年12月4日付10000元、2013年12月26日付10000元、2014年1月19日付10000元、2014年3月26日付20000元、2014年4月14日付30000元、2014年5月20日付50000元、2015年2月18日付20000元。本院认为:杨某某、戴某某于2013年1月18日向吴某借款500000元后,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未能还款,杨某某、戴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重新出具借款期限至2013年11月17日的借条给吴某,延长该500000元借款的期限。该借款事实有吴某支付借款的银行转款凭证、借条、支付还款的凭证以及杨某某确认已得借款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对于2013年1月18日已借的500000元款,杨某某、戴某某于2013年6月18日出具借条进行了续借,其应按约定期限归还而未还,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还款付息的义务。上诉人上诉提出2013年6月18日当天没有实际收到50万元借款而主张借条不成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有违事实和法律,其主张显然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对吴某请求返还借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上诉人尚欠的借款金额,应根据二审中吴某提供的新证据所核实的为准。借款本金500000元,从2013年6月18日起借,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根据上述上诉人已支付的款项,由于其中部分付款已超过同期应付的利息,对超过部分应作抵扣本金,则付息还本的情况如下:1、2013年8月9日付款6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18日计至2013年8月9日,53天,按本金500000元计,利息为17667元,则所付款中利息为17667元、还本金为42333元,尚欠本金为457667元;2、2013年12月4日付款10000元。利息从2013年8月10日计至2013年12月4日,117天,按本金457667元计,利息为35698元,则尚欠利息为25698元,本金为457667元;3、2013年12月26日付款1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5日计至2013年12月26日,22天,按本金457667元计,利息为6712元,则尚欠利息为22410元,本金为457667元;4、2014年1月19日付款10000元。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计至2014年1月19日,24天,按本金457667元计,利息为7323元,则尚欠利息为19733元,本金为457667元;5、2014年3月26日付款20000元。利息从2014年1月20日计至2014年3月26日,66天,按本金457667元计,利息为20137元,则尚欠利息为19870元,本金为457667元;6、2014年4月14日付款30000元。利息从2014年3月27日计至2014年4月14日,19天,按本金457667元计,利息为5797元,则所付款中付清利息25667元后还本金为4333元,尚欠本金为453334元;7、2014年5月20日付款50000元。利息从2014年4月15日计至2014年5月20日,36天,按本金453334元计,利息为10880元,则所付款中付清利息10880元后还本金为39120元,尚欠本金为414214元;8、2015年2月18日付款20000元。利息从2014年5月21日计至2015年2月18日,274天,按本金414214元计,利息为75663元,则至此尚欠利息为55663元,本金为414214元。据上,至2015年2月18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本金414214元、利息55663元,依法四上诉人应将该款以及之后的利息偿还给被上诉人。由于当事人在一审中未提供相关证据,致使一审判决对本案尚欠的借款金额认定有误,本院据实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杨某某、冯某、戴某某、刘某某返还借款本金414214元给被上诉人吴某;三、上诉人杨某某、冯某、戴某某、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55663元以及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给被上诉人吴某(2015年2月19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法:以414214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9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一审诉讼费合计9320元,由戴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冯某负担9220元,吴某负担100元;二审诉讼费8800元(上诉人杨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冯某已预交),由上诉人杨某某、戴某某、刘某某、冯某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代理审判员  邹丽娟代理审判员  李欣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卜攀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