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24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周崇安与陈有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有佐,周崇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2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有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崇安。上诉人陈有佐为与被上诉人周崇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2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叶恒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陈有佐向周崇安购买塑料粒子,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进行结算,陈有佐结欠周崇安货款3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后陈有佐偿还22000元,尚欠17000元。该款陈有佐至今未予偿付。周崇安于2016年3月1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陈有佐于2013年9月25日向周崇安购买1C7A腹膜料,期间陈有佐向周崇安出具欠款单一张,共计17000元。时至今日,陈有佐未予偿还。为此,周崇安起诉请求判令:一、陈有佐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7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陈有佐承担。陈有佐一审中答辩称:双方买卖往来属实。经结算,陈有佐结欠周崇安39000元,已经偿还22000元,尚欠17000元属实。但陈有佐要求将周崇安存有质量问题的材料退回给周崇安,而且周崇安要开具18850元的税务发票给陈有佐。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周崇安与陈有佐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故周崇安要求陈有佐偿付货款17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陈有佐辩称周崇安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信。陈有佐在给付货款后,如周崇安不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陈有佐可向周崇安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陈有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周崇安货款17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陈有佐负担。宣判后,上诉人陈有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双方之前发生多次交易,均是在使用后没有出现质量问题才支付货款。本次交易中,周崇安交付的再生塑料粒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故陈有佐根据双方之前的交易习惯不支付货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周崇安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周崇安负担。被上诉人周崇安辩称:双方于2013年9月25日已经结算清楚,周崇安提供给陈有佐的货物没有质量问题。双方达成口头协议,陈有佐还欠我利息10000多万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即被上诉人周崇安提供给上诉人陈有佐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上诉人陈有佐应当对其主张的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陈有佐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周崇安主张陈有佐尚欠其17000元货款,并提供了陈有佐签字确认的欠条为凭,陈有佐对上述货款金额亦无异议,故原审判令陈有佐向周崇安支付17000元货款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陈有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5元,由上诉人陈有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俊代理审判员 叶 恒代理审判员 黄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周瀚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