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民初107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朱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民初1074号原告朱某,男,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被告胡某,女,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余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他人介绍,于2003年农历腊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婚礼,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因被告常年在外,不顾家庭,双方感情已经破裂。且原、被告曾于2014年8月20日达成过离婚协议。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两个小孩均由原告抚养。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20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双方曾协议离婚;2、被告胡某及双方所生两个小孩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及小孩基本身份信息情况。被告胡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农历腊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两个男孩(现均随原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执,且被告胡某长期离家在外。双方曾于2014年8月20日就离婚问题达成过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原、被告自愿离婚及两个子女均由原告抚养、被告不承担子女抚养费亦不得索要财产等。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及子女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原、被告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且被告胡某长期离家在外。双方曾于2014年8月20日就离婚问题达成过协议。故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胡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原、被告就子女抚养事宜达成过协议,故由原告抚养为宜。由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本案对财产问题暂不做出处理,双方可待日后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意见》第三条、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胡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所生两男孩由原告朱某抚养,被告胡某享有探视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晓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