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4民初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鄢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鄢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4民初1177号原告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杜威杰,鄢陵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甲,男。原告程某某因与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于2016年6月28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杜威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甲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一个男孩,婚后被告不尽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好吃懒做,对我不管不问,我做月子期间都是我自己洗衣做饭。被告对我经常是非打即骂,并扬言要刁难我一辈子。故特向法院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三个婚生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双方平分。被告赵某甲辩称:离婚也可以,三个孩子中的老二可以给她,我抚养两个;如果她不同意我的条件,我就不离婚,一直这样拖着。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大女儿取名赵某乙,于××××年××月××日生育二女儿取名赵某丙;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婚后双方感情尚可,随着孩子的增多和家庭开销的增多,双方时有矛盾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年结婚至今,并育有三个子女,双方已经建立起了牢固的婚姻和家庭基础,且三个孩子年纪尚幼,孩子的成长需要父母的共同呵护,完整的家庭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小儿子出生刚满两个月,孩子尚在哺乳期,更需要在父母共同的呵护下成长,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湘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