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82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韩丰与陈玉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丰,陈玉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2民初17号原告韩丰。委托代理人龚宏胜,江苏江豪(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玉均,现下落不明。原告韩丰与被告陈玉均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丰及其委托代理人龚宏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玉均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文书,期满后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我通过朋友介绍认识了被告,不久后被告提出其购买房屋需要资金周转,我于同月13日,出借50000元现金给原告,时被告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5月15日,因催款未果,我诉讼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口头承诺尽快还款,我撤回了起诉。但被告并未按承诺履行还款义务,故再次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韩丰人民币伍万元正,具借人陈玉均,2014年1月13日”。被告陈玉均未答辩。本院认为:结合原告陈述及所提供的借条原件,本院认定被告陈玉均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提供借款5万元未还的事实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玉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丰借款5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玉均负担(原告已缴纳,被告在归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审 判 长 金 玲代理审判员 韩 萌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范 珂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照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