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民申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江苏众烨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张剑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江苏众烨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张剑波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民申2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邗江中路威亨大厦熙龙阁1号楼。法定代表人冯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杰、何均,江苏忠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江苏众烨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宜陵工业集中区轩煌路。法定代表人朱志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涛,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审被告张剑波。再审申请人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金陵扬州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众烨建设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烨公司)建筑设备租赁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商初字第055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金陵扬州分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众烨公司只将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而原审调解书却将金陵扬州分公司和张剑波列为被告。2、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金陵扬州分公司先后以三张承兑汇票方式向众烨公司支付20万元,但其中一笔15万元的款项未在租金中冲减。3、在众烨公司提供的证据租赁结算清单中吊车款1600元、电梯货款欠款55000元等事实均未查清。故请求本案依法进行再审,撤销该调解书。众烨公司提交意见称:金陵扬州分公司的陈述并无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金陵扬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本案再审申请人金陵扬州分公司并未提出证据证实调解违反自愿原则,调解协议内容也无违反法律之处,故金陵扬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至于金陵扬州分公司提出众烨公司只将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而原审调解书却将金陵扬州分公司和张剑波列为被告。因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告众烨公司有明确的变更被告的申请,且变更后的被告金陵扬州分公司和张剑波均参与调解,也在调解协议中签字确认,故金陵扬州分公司认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金陵扬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江苏省金陵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扬州分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 坚审判员 华桂祥审判员 朱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晓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