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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8刑初7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梁XX、殷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梁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72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殷某某,男,1988年1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贵州省贵阳市。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被告人梁XX,男,1977年3月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2005年10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8月25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3年5月29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3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梁XX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梁XX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至2016年3月期间,被告人殷某某、梁XX与谢某(已判决)在重庆市南岸区、江北区、渝中区等地多个餐馆内,扒窃就餐顾客的财物。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0月8日,殷某某与谢某在南岸区南坪××广场“××”餐馆内,由谢某望风,殷某某将被害人李某放在椅子背后的一个手包盗走,该包内有“三星”牌S6手机一部。2、同年10月10日19时许,殷某某与谢某在南岸区××路“××”酒楼内,由谢某望风,殷某某将被害人赵青放在椅子靠背上的一个单肩背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1200元。3、同年10月16日19时许,殷某某与谢某在江北区××路“××××”餐馆,由谢某望风,殷某某将被害人孙某放在椅子背后的一个手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7000余元。4、同年11月20日19时许,殷某某与谢某在南岸区××路“××”火锅店内,由殷某某望风,谢某将被害人龚某某放在凳子上的一部金色“华为”牌MONT7手机盗走。5、同年11月21日19时许,殷某某与谢某在南岸区××路“×××”酒楼内,由谢某望风,殷某某将被害人谢某某放在椅子上的一个挎包盗走,该挎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及Ipad平板电脑等物品。6、2016年2月27日21时许,殷某某、梁XX在南岸区××路“×××”内,由殷某某望风,梁XX将被害人黄某某放在椅子靠背处的一个手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5000余元。7、同年2月29日21时许,殷某某、梁XX在江北区××路“××”老火锅馆内,由殷某某望风,梁XX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身边凳子上的一个手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3000余元。8、同年3月2日19时许,殷某某、梁XX在渝中区××桥“××”火锅店内,由梁XX望风,殷某某将被害人夏某某放在凳子上的一个手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900余元。9、2016年3月3日19时许,殷某某、梁XX在江北区××码头“××”餐厅内,由殷某某望风,梁XX将被害人唐某某放在椅子背后的一个手包盗走,该包内有现金3600余元。综上,殷某某伙同他人九次盗窃财物总计25700余元,梁XX伙同他人四次盗窃财物总计12500余元。所盗财物均被其共同挥霍殆尽。2016年3月3日,二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殷某某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至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梁XX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另查明,涉案手包、平板电脑等物品因系灭失物,被害人未能提供购买票据等相关资料,鉴定机构均未予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殷某某、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举示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不予受理通知书、梁XX的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赵某、孙某、龚某某、谢某某、黄某、陈某某、夏某某、唐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的证言,二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附讯问录像),同案人谢某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监控录像的笔录及截图等证据佐证。全部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梁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内多次扒窃他人财物,其中殷某某盗窃九次,共计盗得财物价值25700元;梁XX盗窃四次,共计盗得财物价值1250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与同案人事先有共谋,作案过程中互相配合,事后平分赃款,均行为积极,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梁XX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殷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8年3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殷某某退赔被害人赵某经济损失1200元,退赔被害人谢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退赔被害人孙某经济损失7000元。责令被告人殷某某、梁XX共同退赔被害人黄某某经济损失5000元,退赔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退赔被害人夏某某经济损失900元,退赔被害人唐某某经济损失3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强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