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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行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钱晓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411行初106号原告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玉龙路6号创业服务中心大楼6683号。法定代表人陈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民智,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吴新法,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周琳洁,该局干部。第三人钱晓明。委托代理人周卫刚,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钱银洁,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路公司)不服被告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5月6日立案后,于同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钱晓明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汪民智,被告市人社局的副职负责人江天及委托代理人周琳洁,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钱银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常人社工认字[2015]第00566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钱晓明之父钱国良所受伤害构成工伤。原告宝路公司诉称,钱国良非原告单位员工,且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符合认定工伤条件;钱国良违规搭乘不能坐人的机动车,对发生事故具有重大过错。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原告具有起诉资格。2、(2015)武新民初字第108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钱国良的法定继承人身份。被告市人社局辩称,根据钱国良的出工点工单、工友证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证明钱国良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省高院转发的《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以下简称最高院答复)规定,钱国良在工作中伤亡,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市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原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以下证据、依据:1、宝路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钱国良及钱晓明的身份信息。2、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认定工伤决定书、更正通知及送达回执。3、出工点工单。4、工友马南林、沈玉民的证明材料。5、交警大队对马南林、沈玉民的询问笔录。6、交通事故认定书。7、钱国良的社保待遇证明。8、相关病历资料。9、被告对钱晓明的调查笔录。被告提供的法律、法规依据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人钱晓明述称,被告所作工伤认定决定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一、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5-8,原告无异议。对证据3,原告不认可真实性,认为出工点工单仅有钱国良一个人的信息不符合常理,且班组长杨林的身份经核实,原告单位无此人。对证据4,原告认为证人证言系打印且内容完全一致,被告未对证人进行调查,不认可证言的真实性。对证据9,原告不认可钱晓明陈述内容的真实性。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市人社局提供的证据3、4,原告庭审自认沈玉民的员工身份,且证人证言与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内容一致,本院对两份证言予以采信,对钱国良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9,钱晓明陈述了钱国良的工作概况和事故发生后的情况,与证人证言、交警大队的询问笔录内容吻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钱国良系原告前黄分公司员工,从事公路养护工作。2015年9月19日,其在武进区雪堰镇青洋高架下工地施工,乘坐拖拉机去路面摊料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10月20日,第三人向被告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当日予以受理,并向原告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交工资发放单、被保险人清单等材料,认为钱国良非原告单位聘用的劳务人员。经调查,被告作出本案工伤认定决定,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原告与钱国良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钱国良应否认定工伤发表了各自意见。本院认为,市人社局是本市劳动保障行政主管机关,依法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市人社局在收到第三人的工伤申请后,依职权制作调查笔录、发送举证通知书、作出工伤认定、依法送达,上述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原告提供员工工资发放单及保险清单,不能达到排除钱国良为其员工的证明目的;原告自认的员工沈玉民的证言及询问笔录,可以证明钱国良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武进区公安局交警大队在事故发生第一时间对事故现场的钱国良工友马南林、沈玉民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包含了劳动关系、事发经过等内容,被告采信交警大队依职权所作笔录内容,不再对两位证人重复询问,并无不当。原告诉称被告应当对证人进行调查询问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钱国良的社保待遇证明,其未享受城镇居民养老及医疗保险待遇,符合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身份条件。钱国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参照最高院答复,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钱国良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市人社局所作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宝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张巧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娜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