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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上海市滩涂造地有限公司、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与顾惠昌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市滩涂造地有限公司,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顾惠昌,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重字第3号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滩涂造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殷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晓东,上海市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晨蕾,上海市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晓东,上海市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晨蕾,上海市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顾惠昌,男,1962年10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委托代理人杨浩,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住所地崇明县城桥镇一江山路XXX号。法定代表人张荣斌,所长。委托代理人陈晶。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滩涂造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造地公司)、原告(反诉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储备中心)与被告(反诉原告)顾惠昌、第三人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以下简称海塘所)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2)崇民一(民)初字第4871号民事判决,原告(反诉被告)造地公司、原告(反诉被告)储备中心、被告(反诉原告)顾惠昌均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4日作出了(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24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审查认定本案案由应为其他物权保护纠纷,并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7月14日、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造地公司、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袁晓东、郭晨蕾,被告顾惠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浩,第三人海塘所的委托代理人陈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造地公司、储备中心诉称,本案涉讼土地原系滩涂。被告曾与原滩涂管理单位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以下简称水工所)(现变更为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即本案第三人)签订滩涂使用协议。协议约定,使用面积为560亩,使用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年使用费为人民币1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等。2008年4月,经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由储备中心实施崇明北沿滩涂促淤圈围(三期)北六效海塘达标工程,总圈围面积为1.12万亩。2009年2月,储备中心开始对该滩涂进行圈围。根据市府办(2009)1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管理运作机制推进本市滩涂造地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储备中心承担滩涂促淤圈围投资主体、成陆土地储备主体和开发整理实施主体的职责,具体负责实施滩涂造地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工作。为确保验收后新建大堤和成陆土地的后续管理,储备中心于2010年12月30日书面委托造地公司对竣工验收后的崇明北沿(三期)的新建大堤和成陆土地实施全面管理。2011年7月22日,储备中心依法取得坐落于崇明县中兴镇0014街坊10/1丘土地的权证,被告使用的地块包含于该范围。被告与水工所签订的滩涂使用协议期满后,造地公司及水工所曾多次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土地。2011年8月4日,造地公司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书面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在8月30日前退还所占用的土地,但被告始终拒绝归还。被告持续侵占本案涉讼土地至今。原告认为,被告虽曾与水工所签订滩涂使用协议,但协议期满后,被告理应将原使用的滩涂予以归还。在滩涂经圈围形成成陆土地后造地公司根据储备中心的委托取得圈围土地的管理权,故被告实际应将涉讼土地归还两原告,现被告拒绝归还的行为,已属侵权。据此诉请:1、被告立即将位于崇明县中兴镇0014街坊10/1丘约560亩土地归还于两原告(以被告实际侵占面积为准,详见附图);2、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照每年100,000元标准计算向两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如下:1、《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及附图一份。证明包括本案涉讼土地在内的位于崇明县中兴镇0014街坊10/1丘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属于原告储备中心;2、储备中心委托书一份。证明造地公司经储备中心授权,对上述土地实施全面管理,并且证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适格;3、《滩涂使用协议》四份、《通知》及回执各一份。证明顾惠昌虽然曾经与第三人签订过滩涂使用协议,但协议期限已于2008年12月底终止,顾惠昌也承诺在2008年12月31日前退出;4、《告知函》一份。证明因顾惠昌未按期归还土地,并长期擅自侵占使用涉讼土地,故造地公司书面函告顾惠昌,要求顾惠昌限期返还土地,但顾惠昌至今未予返还;5、原告自行制作的顾惠昌目前使用土地的《示意图》一份。证明顾惠昌目前实际使用的土地现状。顾惠昌对上述证据1、2、3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1原告违反法律规定取得土地权证,违反先补偿后征收的规定,故取得也是违法的,不认可证据3原告的证明内容,认为被告为长期使用,顾惠昌四次和第三人签订协议的目的在于调整土地面积和租金,并不是说使用权限到期,对证据3中通知确实收到,也签了收到通知,但是在没有给予依法补偿的前提下,被告不同意退出,收到通知上写明所谓无条件退出承包,依据是2007年6月25日滩涂使用协议第6条约定的发生国家建设需要等原因依法收回;对证据4不予认可,认为《告知函》确实已经收到,但是发函主体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有权不予理睬;对证据5,认为不符合证据要求。被告顾惠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和理由与客观不符,被告不存在侵占土地的事实,也不是违法使用系争土地。被告开发涉讼滩涂是经过滩涂管理部门同意,并且缴纳了使用费还签订了滩涂使用协议,虽然原告方提供的协议到2008年12月31日到期,但是除了这份协议外,被告和滩涂管理部门于1999年始先后签订了四份协议,原因就在于圈围滩涂工程大,投资多,风险重,因此滩涂圈围一般情况下都是长期使用的,为此滩涂管理部门也于2004年出具了由被告长期使用涉讼滩涂的承诺。现涉讼土地在内的滩涂已由储备中心开发并取得权证,被告同意退出涉讼土地,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应当对原开发利用人给予合理的补偿,据此被告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补偿被告16,710,000元。被告(反诉原告)顾惠昌就本诉部分无证据提供,为证明其反诉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以及所证明的内容如下:1、1999年12月15日《关于使用滩涂的协议》一份。证明经崇明县水利局同意,崇明县前哨堤防管理站就崇明北八效港西侧一线大堤外滩涂许可顾惠昌使用,顾惠昌按约修筑了海塘工程;2、2000年10月11日《关于使用滩涂的协议》一份。证明本案系争滩涂形成可以使用的土地,合同相对方崇明县前哨堤防管理站是本案系争滩涂的管理单位,也是崇明县政府发文明确的管理单位,使用费30,000元/年;3、2003年1月1日《关于使用滩涂的协议》一份。证明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专门许可反诉原告使用了滩涂,反诉原告进行了开发利用,使用时间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期间使用面积从150亩拓展到400亩,这个面积拓展过程实际也是被告开发的过程;4、2007年6月28日《关于使用滩涂的协议》一份。证明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就崇明北效港西侧一线大堤外滩涂许可顾惠昌使用,另证明分阶段签订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调整使用费;在此期间,被告使用面积拓展到约560亩,事实上我方拓展的面积远远不止,因为没有专业机构对实际面积进行测量,使用费也调整到100,000元;5、2004年1月13日《使用滩涂的证明》一份。证明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就被告使用的滩涂,明确除国家建设和防汛需要外,由顾惠昌长期使用,且该证明经过了崇明公证处的公证;反诉原告在使用过程中,相关单位基于原告大量开发给予反诉原告长期使用的保证,土地管理法也有就“长期使用”的相关定义;6、律师调查证人黄卫忠笔录。证明2001年底至2005年3月期间,按顾惠昌要求就崇明北效港西侧一线大堤外滩涂进行挖土修筑海塘,并承担海塘上水闸土方开挖工作等;7、2002年12月22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在当时顾惠昌将土方工程发包给案外人的事实;8、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二张。证明顾惠昌支付使用费的事实及性质,该费用是以行政事业性收费入账,其余费用顾惠昌均已结清,相关合同相对方也出具了收据,顾惠昌妥善保管只有这两张,证明顾惠昌是经行政主管单位同意,属于合法使用;9、律师调查证人顾振培笔录。证明顾惠昌与水利部门签订四份《关于使用滩涂的协议》的真实性及顾惠昌按约圈围、修筑海塘的事实,另说明了分期签约的原因;顾振培是管理单位的委托人,其确认这些滩涂协议的真实性,确认了反诉原告开发、使用滩涂的行为,并说明了分期签订多份使用滩涂协议的原因,是因为滩涂开发面积在逐年扩大,需要对使用费进行调整;10、2006年的航拍图一张。证明顾惠昌使用滩涂的实际情况;11、户籍资料一份。证明顾惠昌曾用名顾卫昌。两反诉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不符合滩涂开发行政许可的程序,协议的相对方不是反诉被告,与反诉被告缺乏关联性,并认为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是水利局的派出管理单位,不是有权批准单位,双方合同期限到2008年12月31日终止,并未再续签任何协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其是对使用状况的一个证明,且被2007年的协议所取代;对证据6、7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6,黄卫忠原审中曾当庭作证说明工程内容及施工量及所挖出的土直接堆积成大堤,对此反诉被告认为顾惠昌所作的工程不是形成大堤的工程,认为证据7是顾惠昌与案外人签订;对证据8的真实性应由第三人确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了客观现状。两反诉被告辩称,不同意反诉原告顾惠昌的反诉诉请。顾惠昌使用滩涂的行为不属于围垦行为,其只是为了开挖鱼塘而所作的一些保护措施。使用面积也没有其所述的680亩,协议上反映顾惠昌与第三人所签订的面积为560亩;本案中土地的权利人应当是储备中心,储备中心授权造地公司进行管理,顾惠昌对滩涂的开发利用没有办理任何滩涂使用的手续,即使依据顾惠昌提供的《关于使用滩涂的协议》,顾惠昌通过租赁行为获得的使用权利也是到2008年为止,此后,相关部门都已经明确告知顾惠昌不再续约。从2009年开始,顾惠昌对于涉讼土地的使用是没有依据的,属于非法侵占土地,因此,反诉被告不予反诉原告任何补偿;且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请求权基础,故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为证明其辩称,向本院补充提供从崇明县公证处2004沪崇证经第234号公证卷宗中调取2004年1月13日的海塘租赁养殖协议、使用滩涂证明及公证书。证明第三人出具“使用滩涂证明”的目的是为了向案外人说明顾惠昌实际租赁使用滩涂的情况。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与顾惠昌的使用协议已经到期,第三人也已将土地移交给了储备中心,目前,第三人受造地公司委托进行日常管理。由于顾惠昌未在本案中向其主张相关权利,故不发表相关意见。按照一般做法,土地使用期限至期,使用人应当及时返还土地并恢复原状。第三人在本案的本诉和反诉中均未提供证据。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所要证明的内容均不持异议;对顾惠昌提供反诉证据1、2、3、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双方于2007年6月28日重新签订协议,故否认了该证明;对证据6、7不发表意见;对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仅是与上述四份滩涂协议相对应的收费行为,不认可反诉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认为反诉原告是不可能有权利修筑海塘,顾惠昌和案外人修某的仅仅是其中的塘梗,对证据10、11无异议。经审理查明,顾惠昌与崇明县前哨堤防站分别于1999年12月15日、2000年10月11日就本案涉讼滩涂签订《关于使用滩涂的协议》二份,双方约定,根据县水利局崇水政审批(95)第63号批复精神,崇明县前哨堤防站同意顾惠昌使用位于崇明县北八效港西侧滩涂150亩左右,并按约定的标准进行固堤、修筑海塘等,二次协议的使用期限至2002年12月30日止,使用期间,顾惠昌向前哨堤防站交付了使用费,前哨堤防站出具了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2003年1月1日顾惠昌与第三人就该区域400亩滩涂签订《关于使用滩涂的协议》一份,使用期限自2003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止,每年使用费80,000元,期满后未及时续签协议,后于2007年6月28日签订《关于使用滩涂的协议》一份,使用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每年使用费100,000元。顾惠昌对上述滩涂进行固堤、修筑海塘等后连续使用进行水产养殖,并交付了使用费。期间,第三人海塘所于2004年1月13日出具书面证明一份,明确除国家建设和防汛需要外,同意上述滩涂由顾惠昌长期使用,顾惠昌取得该书面证明后,未进行重大固定资产投入。2008年4月,因上海市发展改革委员会批准将就包括本案的涉讼土地在内的滩涂进行圈围工程,第三人于2008年8月8日向顾惠昌发出通知,明确到期不再发包涉讼土地并要求到期返还,顾惠昌于2008年8月18日签收该通知。因顾惠昌提出相应补偿而未果,遂延续使用至今。2010年12月20日,储备中心根据沪府办(2009)128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管理运作机制推进本市滩涂造地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规定向造地公司出具委托书,委托造地公司承担滩涂促淤圈围投资主体、成陆土地储备主体和开发整理实施主体的职责,具体负责实施滩涂造地项目建设的全过程工作。如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纠纷,储备中心委托造地公司全权处理(包括进行调解、提起仲裁或诉讼等)。庭审中,造地公司表示其只负责诉讼收回本案讼争土地,而无补偿义务。在该滩涂造地项目建设完成后,储备中心于2011年7月22日通过划拨的方式取得包括涉诉滩涂在内的宗地号为崇明县中兴镇14街坊10/1丘的国有农用地使用权,并经依法登记取得沪房地市字(2011)第00002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1年8月,造地公司和崇明县公安局东旺沙边防派出所通知顾惠昌必须在2011年8月30日之前退还所占用的土地,恢复原状并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嗣后,顾惠昌持续占用涉诉土地,致储备中心无法行使土地使用权,故涉讼。原审案件审理中,顾惠昌坚持要求对圈围土地及养殖进行资产评估,在本院充分向顾惠昌释明诉讼风险后,本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达智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顾惠昌现实际使用的滩涂土地进行评估,并于2014年1月9日出具了评估报告,其中围堤为1,124,640元,挖塘为5,386,269元,设施为200,656元,水产养殖补贴2,434,565元,评估总价值为9,146,130元。庭审中经鉴定人员释明,顾惠昌实际使用土地总面积为588亩。在原审案件诉讼期间,根据崇明县机构编制委员会2013年9月30日崇编[2013]52号文件,崇明县水利工程管理所更名为“上海市崇明县海塘管理所”。关于本诉部分,本院认为,原告储备中心虽委托造地公司全权处理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但造地公司在原告储备中心的委托权限内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依法仍应由原告储备中心承担,造地公司在本案中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其原告资格不能成立。原告储备中心在2011年7月22日取得沪房地市字(2011)第00002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即对包括涉诉土地在内的宗地号为崇明县中兴镇14街坊10/1丘的国有农用地依法享有使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在被告顾惠昌与第三人签订的《滩涂使用协议》到期前,第三人即通知被告顾惠昌无条件退出承包,造地公司等相关部门在滩涂造地完成后,亦通知被告顾惠昌退还所占用的土地,被告顾惠昌在既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仍继续占用该涉诉土地的行为缺乏合法性,其行为妨碍了原告储备中心对涉诉土地使用权的行使,侵害了原告储备中心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储备中心主张被告顾惠昌返还土地并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土地使用费,于法有据,被告顾惠昌应当返还原告储备中心土地并赔付原告储备中心相应的经济损失。由于原告储备中心取得沪房地市字(2011)第000022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时才依法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其主张被告顾惠昌赔付土地使用费的时间自原告储备中心取得《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之日起计算。赔付土地使用费的标准,以被告顾惠昌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的使用费每年100,000元为依据,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同时,鉴于被告顾惠昌实际使用的情况,本院酌情给予被告合理腾退的时间。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顾惠昌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八条、《上海市滩涂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收回国有土地应当对原开发利用人给予合理的补偿,并据此提出反诉,要求反诉被告储备中心补偿其16,710,000元的请求,因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在本案中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故驳回反诉原告顾惠昌的诉讼请求。至于反诉原告因滩涂使用协议及因此而产生的其他纠纷,反诉原告可另行依法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主张。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顾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停止对位于崇明县中兴镇0014街坊10/1丘588亩土地的侵占,并腾退给原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二、被告顾惠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原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实际归还土地时止按人民币100,000元/年标准计算的土地使用费;三、驳回反诉原告顾惠昌请求反诉被告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补偿反诉原告顾惠昌人民币16,710,0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00元,由被告顾惠昌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032元,由反诉原告顾惠昌负担。评估费人民币160,000元,由反诉原告顾惠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卫国审 判 员  陈 丰人民陪审员  梅胜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