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7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代光辉与黄勇,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巫山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光辉,黄勇,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山分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785号原告代光辉,男,1975年7月24日生,汉族。被告黄勇,男,1979年8月2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山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11681009B。负责人高态,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元朝(系特别授权),渝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巫峡镇广东中路451号1幢2单元20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795890990T。负责人廖章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秦本全(系特别授权),重庆渝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光辉与被告黄勇、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山分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家英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光辉、被告烟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元朝、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本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光辉诉称,2016年4月20日18时30分,被告黄勇驾驶渝FR79**小型普通客车由巫山县城驶往巫山县官渡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巫山县省道102线787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代光辉驾驶的渝F5R1**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向君芳)由巫山县官渡镇驶往巫山县城方向的两车发生碰撞,致向君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光辉及乘车人向君芳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原告的车辆受损后,被送往重庆城区4S店维修,于2016年5月12日修理完毕。修理完毕后,被告仅直接向4S店支付了车辆维修费,其它费用均未给付。原告受损车辆于2015年购买,新车购置价30万余元,且行驶里程仅一万公里,受损车辆虽进行了维修,但修复后贬值较大,故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折旧费(按购置价20%折旧)。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为方便出行,租赁替代性交通工具产生的费用应赔偿给原告。此外,在车辆维修期间,原告一直住在重庆城区,产生的住宿费以及误工费被告亦应赔偿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贬值损失费60000元、车辆修理期间替代交通工具费用5750元(23天乘以250元/天)、误工费6900元(23天乘以300元/天)、住宿费1300元(23天乘以300元/天)、伙食费3000元,共计769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烟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车辆折旧费、住宿费、误工费均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的赔偿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主张的替代交通工具费用5750元,虽然该费用属于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是原告应举证证明该费用是合理的、通常的开支,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所涉事故车辆渝FR79**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如我方需承担责任,则该责任也应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巫山支公司承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山分公司所有的渝FR79**轻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依法赔付了被告黄勇34765.10元。我方与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山分公司所签订的保险提示事项确认书复印件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告知书已明确约定对间接损失不予赔偿,因此,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我方不同意赔偿。鉴定费和诉讼费亦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18时30分,被告黄勇驾驶渝FR79**小型普通客车由巫山县城驶往巫山县官渡镇方向,当车辆行驶至重庆市巫山县省道102线787公里+700米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代光辉驾驶的渝F5R1**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向君芳)由巫山县官渡镇驶往巫山县城方向的两车发生碰撞,致向君芳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巫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黄勇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光辉及乘车人向君芳不负此次交通事故责任。另查明,渝FR79**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被告烟草公司,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被告黄勇系被告烟草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应赔偿的渝F5R1**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已予赔偿。阳光保险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载明:“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本院认为,黄勇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黄勇不当驾驶车辆的过错行为,导致渝F5R1**小型普通客车受损,侵害了代光辉的财产权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被告黄勇系被告烟草公司的职工,事发时在履行职务,故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烟草公司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赔偿范围,不包括交通事故导致的车辆贬值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因其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因阳光保险公司与烟草公司签订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明确约定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而“替代性交通工具合理费用”属于第三者的间接损失,且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下应赔偿的渝F5R1**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维修费已予赔偿,故阳光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山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代光辉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3000元。二、驳回原告代光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9元,减半收取894元,由原告代光辉负担294元,被告中国烟草总公司重庆市公司巫山分公司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直接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王家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毛菊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