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521执8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党文华、年宏发、杨秀萍与于满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党文华,年宏发,杨秀萍,于满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521执86号申请执行人党文华,男,生于1985年12月26日,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申请执行人年宏发,男,生于1956年9月30日,汉族,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申请执行人杨秀萍,女,生于1957年11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被执行人于满子(曾用名于彦成),男,生于1961年7月30日,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4)中宁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党文华、年宏发、杨秀萍与被执行人于满子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过程中,责令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各项经济损失138258.62元,但被执行人一直未予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暂无法找见且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执行标的暂无法执行到位。为此,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中宁刑初字第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提出申请恢复执行。恢复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龙审 判 员 梁文涛代理审判员 朱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郭潇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