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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8民初2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2639号原告王某甲,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林晓红,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乙,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2日生育长子王骏朋,现年7周岁;于2011年6月12日生育长女王雨鑫,现年5周岁。我与被告婚后感情可以,最近三年,被告总是酗酒,天天喝酒,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无法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婚后购买陈广山的位于城子乡桃山村9组土木结构房屋三间及院落一处,现在未过户;有马2匹。无存款;无债权;债务有欠围场农商银行城子支行贷款40000.00元,欠我父亲王景龙170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原件2份,证实双方婚姻状况;2、双方通话录音及通话记录,证实双方之间感情发生问题,被告酗酒的事实;3、赤峰市安定医院的病历,证实被告患有酒精依赖,被告酗酒,不能正常生活和工作,无法共同生活;4、小下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证实双方分居事实;5、小下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子女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的证明一份,证实子女随原告生活;被告王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承认或者反驳原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8月22日生育长子王骏朋,现年7周岁;于2011年6月12日生育长女王雨鑫,现年5周岁。双方婚后夫妻感情可以,最近三年,被告经常酗酒。双方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婚生长子王骏朋、婚生长女王雨鑫随原告在原告父母家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5号证据予以证实,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虽然共同生活多年,并育有两名子女,但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经常发生矛盾,被告因饮酒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精神及行为障碍的疾病,且双方自2015年3月分居至今,综合全案,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患有使用酒精所致精神及行为障碍的疾病,且双方所生二子女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继续随原告共同生活有利于子女成长,故对原告要求二子女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河北省2016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00元,被告应每年向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451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债务情况,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此无法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长子王骏朋(2008年8月22日)、婚生长女王雨鑫(2011年6月12日生)均由原告王某甲抚养,被告王某乙自2016年起于每年12月15日前向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每人4511.50元,至王骏朋、王雨鑫年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魏 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于晓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