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515刑初2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5
案件名称
熊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5刑初269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暂住汕头市澄海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0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澄检公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澄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益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熊某在澄海区××街道××桥头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一江西省修水县老乡(另案处理)购买一辆比德文牌电动二轮摩托车(经估价价值人民币3470元)。经查,该车系被害人张某于2015年8月9日停放在澄海区益民路益美园A幢楼下被盗。2015年10月17日18时许,被害人张某经过澄海区中山南路发现其被盗的二轮摩托车,遂报警,民警到场后将被告人熊某带走审查。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汕头市公安局澄海分局制作的现场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汕头市澄海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的赃车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熊某能当庭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熊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予以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林焕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金柳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