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02民初2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穆祥祥与花荣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祥祥,花荣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2民初207号原告:穆祥祥,通讯工程师。被告:花荣,广告公司职工。原告穆祥祥与被告花荣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6月15日作出(2014)琅民一初字第0097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穆祥祥不服本院判决,上诉至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2015)滁民一终字第0117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穆祥祥,被告花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穆祥祥诉称:穆祥祥居住在滁州市南湖新村3号304室。因南湖新村3号404室卫生间长期漏脏水导致穆祥祥卫生间无法正常使用,同时造成穆祥祥卫生间浴霸和吊顶损坏。南湖新村3号404室业主花荣始终避而不见,穆祥祥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花荣修复南湖新村3号404室卫生间地面、停止漏水,修复穆祥祥家吊顶和浴霸,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花荣辩称:一、花荣与穆祥祥属于上下楼关系,穆祥祥的房屋之前几年一直处于毛坯房出租状态,且并未出现任何漏水情况。直到穆祥祥对房屋进行装修入住后,才出现漏水的情况。毫无疑问,这是由于穆祥祥装修房屋吊顶时,打穿了楼房的水管或者防水层所致,与花荣无关。二、房屋漏水,完全是穆祥祥单方面造成的,花荣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穆祥祥在装修吊顶时,震坏了花荣家的座便器,价值1200元,要求其按价赔偿。三、因穆祥祥单方面造成房屋漏水,故应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用。穆祥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穆祥祥为南湖新村3号304室房屋的所有人。证据二、漏水照片十六张。证明房屋漏水情况,花荣未在卫生间做防水层。经质证,花荣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穆祥祥在6、7年前便将房屋租给他人居住,2011年才办的房产证;对证据二,认为漏水虽属实,但是穆祥祥装潢所致,不能证明是花荣导致的。花荣为支持其答辩意见举证下列证据:证据一、短信一份。证明穆祥祥在未装修其房屋前,该房屋并无漏水现象。证据二、照片三张及维修人员说明一份。证明穆祥祥擅自改建房屋导致其卫生间屋顶损坏漏水。经质证,穆祥祥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该房屋是2007年夏天装修的,穆祥祥是2007年年底入住的;对证据二不认可,认为并不能证明花荣屋顶损坏的原因。本院认为:穆祥祥举证的证据一具有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具有客观真实性。花荣举证的证据一属于证人证言,因该证人未到庭,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二,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南湖新村3幢304室的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为穆祥祥。花荣为滁州市琅琊区南谯北路南湖新村3幢404室房屋的所有权人。穆祥祥卫生间的屋顶出现漏水情况,其多次找花荣协商未果。本案审理过程中花荣不同意对漏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也不配合进行司法鉴定。上述304房间卫生间屋顶有水渍痕迹。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穆祥祥家房屋渗水的原因,由谁承担渗水的维修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水系由上而下流是一种自然规律,穆祥祥家卫生间顶部发生渗水事实存在,花荣辩称渗水不是其家原因造成,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花荣在庭审中不愿意也不配合对房屋渗水原因进行司法鉴定,故推定穆祥祥家卫生间顶部发生渗水系花荣家所致。关于穆祥祥要求花荣维修浴霸的诉讼请求,由于穆祥祥未举证证明浴霸因房屋渗水被损坏,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花荣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对位于滁州市南湖新村3号404室卫生间做防水修复,对原告穆祥祥房屋不造成漏水,并对原告穆祥祥家的房屋因漏水而损坏的吊顶修复;二、驳回原告穆祥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花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政代理审判员 刘 杰人民陪审员 周经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杜玉菲附所引用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第九十二条不动产权利人因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