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304民初76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钟午生诉被告王建聪、陈凤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午生,王建聪,陈凤英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04民初765号原告钟午生,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魏伟,四川中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聪,男,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进,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凤英,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进,自贡市大安区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钟午生诉被告王建聪、陈凤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涂珠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午生及其委托代理人魏伟、被告王建聪、陈凤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何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午生诉称,原告系威远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聘用的抄表工。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原告前往二被告家抄天然气表的过程中,由于二被告没有将自家饲养的狗脖子上的带子栓牢,导致狗挣脱带子将原告咬伤。当日晚8时50分报警,公安机关出警并形成了出警记录。遂后,原告搭乘摩托车前往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血清狂犬疫苗及处理伤口。11月20日,原告前往大安区团结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犬咬伤右小腿伤口感染,住院至2015年12月23日,病情未见好转并伴有感染化脓,遂转院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5日,此后定期复诊。原告共计支付医疗费15431.80元,经新农合报销7220.10元后,自付8211.70元。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9491.70元。原告钟午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第二组:《户籍证明》二份。拟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第三组:2015年11月20日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团结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1月19日17时许,在二被告家抄天然气表的过程中被二被告家死样的狗咬伤的事实。第四组: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镇卫生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档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被被告的狗咬伤后在团结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犬咬伤右小腿伤口感染的事实。第五组: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档案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因病情未见好转并伴有感染化脓,转院至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4天的事实。第六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三张、门诊票据六张、《大安区新农合住院统筹补偿结算单》二张。拟证明:原告伤后花费医疗费用13675.80元,其中新农合报销7220.10元,自付了6455.70元的事实。第七组: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票据》(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注射血清狂犬疫苗花费了1756元的相关事实。第八组:《门诊病人休息证》五张。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后定期复诊,休息至2016年4月1日并持续误工的事实。第九组:《非全日制用工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系威远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外聘的抄表工的相关事实。第十组:威远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收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月收入约1200元的事实。二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的事件部分属实;二被告是合法养狗,此次事故系原告自身的原因导致,二被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意见由质证意见补充。二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陈凤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陈凤英的身份情况。第二组:被告王建聪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建聪的身份情况。第三组:2015年11月20日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团结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报警的事实。第四组:《自贡市全职面议情况登记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的犬只为合法准养。第五组:对缪树高、王英洪、缪体华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庭审中,证人缪树高、王英洪出庭作证。证人缪树高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当时原告要从房屋下去抄表,我不认识他,我说没有路,叫原告不要下去,他不听,就被狗咬伤了;3、当时狗离原告走的路有1米多远,如果狗的绳子不断就咬不到原告;4、原告走的路不是正路;5、《调查笔录》是我签字捺印,是真实表述。”证人王英洪证言的主要内容为:“1、与二被告系邻居关系;2、当时我看到被告陈凤英在给原告清洗伤口,狗咬的过程我没有看到;2、平时狗是拴着的,我们走近都要咬;3、原告走的这条路不是正路,拴狗的地点和气表的地点有四间屋的距离;4、二被告的围墙是原告被咬伤前不到两个月修的;5、如果原告抄表下去的地点,拴狗的绳子没有断,就不能咬到原告;6、《调查笔录》是我签名捺印,是真实表述。”拟证明:1、二被告喂养的狗一直是栓养;2、准养合法;3、原告去抄表时,狗叫有人阻止;4、原告抄表时行走的道路不通,不应该向拴狗的方向去抄表;5、原告不注射疫苗,故意扩大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举示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各自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钟午生举示的证据,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3、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被狗咬伤后,应到大医院救治,不应在镇卫生院救治,扩大了医疗,与二被告无关;4、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扩大医疗,应该自行承担;5、对第六组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该票据系“病人留存联”,不是报销联,不能作为产生了医疗费的依据,而且属于原告扩大医疗的结果,二被告不应承担;6、对第七组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7、对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门诊治疗不应有休息证明,而且卫生院不应出具该休息证明;8、第九组证据有异议,应当附有工资表和单位证明;9、对第十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没有单位的工资表佐证。对二被告举示的证据,原告钟午生的质证意见为:1、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无异议;2、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与原告举示的证据一致;3、对第四组证据,不是原件,也无相关单位的盖章,故其真实性有异议;4、对第五组证据,缪树高的证言以及《调查笔录》证明了拴狗的绳子断了导致咬伤原告,二被告有责任;缪体华、王英洪的《调查笔录》与事实不符,狂犬疫苗应当在防疫站或者卫生院注射,不可能购买疫苗在外注射;原告抄表一直是走的这条路线,上次抄表时并没有养猪场挡路,也没有狗;对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二被告饲养的狗遇到熟人都很凶,生人来更凶,故二被告更应当拴好狗;2、原告去抄气表一直是走这条路,原来没有围墙和狗,这条路与狗有一段距离,是拴狗的绳子断了导致咬伤原告,二被告应当承担责任。本案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结合庭审记录,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系受雇于威远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的非全日制合同工人,从事抄表收费的工作。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1月19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二被告家抄表过程中,二被告所饲养的狗在挣断栓绳后咬伤原告右小腿。在被告陈凤英为原告清洗伤口后,原告由威远华燃天然气有限责任公司员工送往自贡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注射血清狂犬疫苗以及伤口处理,产生治疗注射费用1756元。当日晚8时50分,原告向自贡市公安局大安分局报警,该分局团结派出所出警后,制作了《接(报)处警登记表》,载明:“报案人:钟午生,接警时间2015年11月19日20时50分;当事人陈凤英;处警情况:本日20时50分接报,于20时55分抵达现场;钟午生系华燃燃气公司抄表工,2015年11月19日17时在福禄3组陈凤英院子里抄气表时被陈凤英家土狗咬伤右腿小腿。有一伤。”,该表由派出所加盖了公章。2015年11月20日,原告前往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镇卫生院门诊登记后即住院治疗,初步诊断为“犬咬伤右小腿伤口感染”。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犬咬伤右小腿伤口感染”。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1808.39元,经新农合住院统筹补偿报销了1397.40元,原告实际自付了410.99元。2015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前往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小腿皮肤组织感染,入院前19天被狗咬伤,右小腿胫骨处伤口约5-7cm大小,皮肤周围组织坏死,有黄色分泌物”,住院期间,原告进行了“消创术”手术。原告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2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皮肤组织感染”,出院时情况及医嘱“由于患者伤口愈合度差,仍有炎症,建议到上级医院诊,并转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3286.66元,经新农合住院统筹补偿报销了2720.20元,原告实际自付了566.46元。在上述住院治疗期间,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原告先行办理了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汇东分院)的入院登记手续。原告入住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汇东分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伴感染”,经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1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小腿外伤伴感染”,出院医嘱“保持敷料干洁,间隔1日门诊换药一次;近期避免患肢长时间下垂,尽量减少踝关节活动;如有不适,及时就诊;门诊随访。”。此次住院产生住院医疗费8331.21元,经“农合补偿”3102.50元,原告实际自付了5228.71元。另查明,原告分别在自贡市大安区团结镇卫生院、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前,均在该两处医院先行进行了门诊(急诊)的检查与治疗,花去治疗费共计49.50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19491.70元。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该权利受到不法侵害的,公民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赔偿。本案中,从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的处警记录等证据并结合庭审笔录来看,二被告所饲养的动物(狗)虽经登记、平时亦系栓养,但事发当时确系挣断栓绳后咬伤原告右小腿,由此可以确定原告的受伤与二被告所饲养动物的加害行为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作为动物饲养人及管理人,二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二被告以原告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为由,主张其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未举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二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告诉请二被告对其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其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1、医疗费:庭审中,二被告认为原告有扩大医疗行为以及团结镇卫生院没有资质治疗犬咬伤,主张对原告的医疗费不予认可,但二被告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医院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以及疾控中心的血清狂犬疫苗注射费用票据,原告产生了医疗费共计15431.76元,其中原告通过新农合报销了7220.10元,自付8211.66元。原告主张其医疗费损失为8211.66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以住院期间天数以及团结镇卫生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书》作为误工天数的依据,主张其误工天数为132天。但根据原告就医的事实,可以确定原告除第一次住院治疗伤患系在团结镇卫生院以外,后两次住院均在自贡市第四人民医院,而团结镇卫生院出具的休息证明上载明的休息起止均系在最后一次住院治疗出院后,换言之,原告的休息证明的作出机构与其实际就诊机构不一致,没有逻辑关联性。故被告主张原告所举示的误工天数的证据没有证明力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右小腿犬咬伤伴随感染化脓并三次住院治疗共计56天,最后一次住院治疗的相关病历资料中明确有医嘱“……近期避免患肢长时间下垂,尽量减少踝关节活动……”,应当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损失。根据前述理由以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天数为86天(实际住院天数56天+出院休息30天),原告主张其月工资收入为1200元,证据充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确定为3440元;3、护理费:原告实际住院56天,应予计算护理费。对护理费,本院确定为3920元(70元/天x56天);4、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以及住所位置,本院对交通费酌定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1120元(20元/天x56天);6、营养费:本院确定为560元(10元/天x56天)。据此,原告的损失范围及其金额为:医疗费8211.66元、误工费3440元、护理费392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0元、营养费560元,合计17451.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建聪、陈凤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午生给付赔偿款17451.66元。二、驳回原告钟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4元,由被告王建聪、陈凤英全额承担。诉讼费原告钟午生已全额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王建聪、陈凤英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其承担的14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钟午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缴单位:四川省共享非税收入户,账号:10151061860824103500900003,开户行:建行自贡分行营业部)。审判员 涂珠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梅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七十八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一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