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46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洪子根与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子根,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4677号原告:洪子根。委托代理人:陈徐红,浙江星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20101000019297。法定代表人:李新田。原告洪子根与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大学出版社)侵犯著作人身权、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子根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徐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子根起诉称:《市民广场全景》的摄影作品系原告创作,原告享有该作品的著作权。2016年6月2日,原告在台州千禧职工书店发现,被告在其出版发行的《台州沧桑巨变》书籍封面上擅自使用了上述摄影作品。被告既未经原告同意进行使用,又未支付使用费,也没有将原告进行署名,其行为明显侵犯了原告的著作财产权和人身权,请求判令:被告在台州市级媒体上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具体内容须经过原告认可),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2000元。庭审中,原告洪子根申请撤回赔礼道歉的具体内容须经过其认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洪子根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供了如下证据:1.《市民广场全景》照片及底片,拟证明《市民广场全景》照片系原告洪子根创作的作品;2.《台州沧桑巨变60年》书籍、发票,拟证明被告吉林出版社侵权的事实。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既未答辩,也未举证。本院认证:本院将原告洪子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向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送达后,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洪子根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洪子根提供的证据1即《市民广场全景》照片及底片,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洪子根创作了《市民广场全景》摄影作品,其享有该摄影作品的著作权。经比对,《市民广场全景》照片与原告洪子根提供的证据2中的《台州沧桑巨变60年》书籍封面使用的反映台州市民广场全貌的封面背景基本内容一致,可以反映出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在《台州沧桑巨变60年》书籍的封面上擅自使用了《市民广场全景》照片,未进行署名;证据2中的发票,可以反映出《台州沧桑巨变60年》的售价,原告洪子根为维权购书,支付了3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洪子根创作了《市民广场全景》摄影作品。该作品反映了台州市民广场的全貌。2016年6月2日,原告洪子根在台州千禧职工书店以300元购买了一册《台州沧桑巨变60年》。该书系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由浙江省台州机关印刷有限公司印刷,2009年3月第1版,于2010年5月第1次印刷,定价为310元,封面以原告洪子根创作的《市民广场全景》摄影作品作为背景图片,没有原告洪子根的署名。本院认为:原告洪子根系《市民广场全景》摄影作品的作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未经原告洪子根许可,在其出版发行的《台州沧桑巨变60年》封面上使用原告洪子根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未给原告洪子根署名,亦未支付报酬,且没有法定免责事由,已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洪子根要求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在台州市级媒体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洪子根没有提供据以证明其实际损失数额和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因侵权行为而获得相应收益的有效证据,而直接选择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涉案摄影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吉林大学出版社的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售价和发行范围,以及原告洪子根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赔偿原告洪子根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综上,原告洪子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台州日报》上就涉案侵权行为刊登致歉函,向原告洪子根公开赔礼道歉(具体内容须由本院审查确定);二、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洪子根经济损失5000元(包括原告洪子根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洪子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洪子根负担497元,由被告吉林大学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王 秀 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夏郑璐子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第(二)项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第(五)项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第(六)项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第(七)项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的;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一)项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