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2行初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康美华与惠安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美华,惠安县人民政府,惠安县联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2行初6号原告康美华,女,195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委托代理人刘建波、陈一鸣,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惠安县螺城镇中山北路50号。法定代表人洪于权,县长。委托代理人许惠恩,福建兴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清玉,惠安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惠安县联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惠安县螺城南阳东路商住区。法定代表人张清良。原告康美华因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国有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以及第三人惠安县联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惠安联友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波、陈一鸣,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许惠恩、何清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惠安联友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6年1月,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惠国用(2006)土字第17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确认土地使用者为惠安联友公司,座落螺城镇企塘岭,用途商住,使用权类型出让,使用权面积陆仟零肆拾柒点零平方米。原告康美华诉称,其有房屋一套,址在惠安县××城镇××商住楼××室,房产证号为被告于1992年8月25日颁发的惠房证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1月,第三人拆除了原告的上述房屋,但原告房屋的店面部分未与第三人达成安置补偿协议,仍未被拆迁,第三人至今未对原告完全安置补偿,原告在外租房居住。2015年11月,原告得知了被诉权证,并得知被告还于2014年10月29日对第三人作出惠证(2014)23号《惠安县人民政府关于核减惠安县联友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登记面积的决定》,决定收回被诉权证并注销,并在扣除未完成拆迁补偿的用地面积1166.3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后,按实际用地面积4880.7平方米给予重新办理土地登记。原告认为,其在该区域仍有部分房屋存在,原告的房屋所有权证未被撤销,该区域的土地颁证行为与原告相关,请求撤销惠安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惠国用(2006)土字第170001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告不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房屋在被告批准给第三人开发建设项目范围内,且原告已和第三人签订了协议,并已实际置换取得安置房。原告已自行处分了涉案房产,并对涉案房产丧失了所有权。被告针对实际情况,对原批准给第三人的用地面积进行了核减,涉案房屋已不在开发项目征用的范围内;二、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第三人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的变更登记,土地管理部门于2005年11月28日进行了公告,公告期内无人提出异议。原告至少在2005年12月28日就应当知道被诉行政行为,其至2016年1月11日提起本案的诉讼,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规定;三、被诉行政行为合理合法。第三人通过有偿转让的方式取得涉诉土地的使用权,亦取得土地管理部门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虽然存有瑕疵,但被告已经进行了纠正,且涉案土地属于旧城区改造,关系改善居民的居住条件、县城的总体规划和国家级文明县城的建设,关系其他被拆迁户的回迁安置,涉及公共利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经审理查明:1992年8月25日,康美华取得惠房证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权证记载:房屋坐落于城南,面积91.39平方米,产权来源为1989年12月25日新建购买商品房。以惠安联友公司为甲方和以康美华为乙方,共同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乙方同意甲方拆迁坐落于城南(房屋所有权证××号)住宅建筑面积105.63平方米;一类店面/间,建筑面积/平方米,总面积105.63平方米。房屋补偿款、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等共计65051元。甲方同意在本项目建设区域内给乙方作如下产权调换安置:套型130套数1套。……乙方必须在规定时间内(2006年7月7日)前搬迁腾房……。2013年6月24日,康美华与惠安联友公司签订《南阳花园安置协议书》,安置房:“1#,面积131.08”。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南阳花园安置协议书》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原告康美华原所有的房屋在被告惠安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惠安联友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中,虽然表面上看似乎与原告康美华存有关联,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康美华早在2006年即与第三人惠安联友公司签订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6月原告康美华又与第三人惠安联友公司就安置房的具体选房确定、安置房款以及相关的租金的计算等签订有安置协议,至此,原告康美华原位于第三人惠安联友公司开发建设项目中的被拆迁房屋已经得到了实际的补偿安置,且系拆迁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原告康美华已经自行处分了该涉案房产,在得到实际的安置补偿后,其已经失去了对涉案房屋的相关权利,至2016年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时,原告康美华已不具备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被告主张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应予支持。原告以其在第三人开发建设项目中被拆迁房屋未得到合理合法补偿安置为由,请求撤销第三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因其失去诉讼主体资格而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康美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琼弘代理审判员 宋希凡人民陪审员 罗世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江雪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1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