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民终5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15
案件名称
崔金明与丁风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金明,丁风贞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民终53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崔金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风贞。上诉人崔金明因与被上诉人丁风贞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4日作出的(2016)鲁0211民初602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4月,崔金明诉至法院称,1996年4其承包了本村17.63亩土地,承包期30年,2011年其将其中的3亩转包给丁风贞耕种,双方口头约定:土地流转期间,由丁风贞承担该土地的承包费,崔金明愿意自己耕种时可以随时收回。自2006年开始,其向丁风贞要求交回土地,丁风贞已经要回1.5亩,剩余1.5亩土地丁风贞一直拒绝将土地交回。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丁风贞交回1.5亩土地,并向崔金明支付自2006年起的土地款4500元,诉讼费由丁风贞负担。丁风贞辩称,对崔金明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有异议,崔金明称2011年转包3亩土地,与其所述2006年开始想丁风贞要地自相矛盾。涉案土地是村里30年承包地,崔金明种植1年后通过村里转让给丁风贞,后期国家搞绿色通道占用了1亩地、转让给丁风贞后,村委会的缴费单据上写的也是丁风贞的名字。后来国家税费改革后免除了土地承包费,丁风贞本着两家不出矛盾的情况下,还给了崔金明1亩地。土地是从村委会承包的,故丁风贞不会将剩余的1.5亩给崔金明,也不承担任何费用和责任。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双方诉争的土地不属于按人口分配的家庭承包地,因该类土地引起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王世各的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王世各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王世各。崔金明上诉称,1、原审法院以双方诉争的土地不属于人口分配的家庭承包地,故该类土地引起的纠纷属于村民自治的范畴为由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属于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依职权调查了原村主任孙在修,根据孙在修的陈述,涉案土地原由崔金明承包,2000年后转让给了丁风贞,并由丁风贞缴纳承包费。双方对孙在修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崔金明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主张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而丁风贞则主张其系从村委会实际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缴纳承包费,作为村主任的孙在修也陈述涉案土地已转让给了丁风贞。因此,涉案土地应由青岛市黄岛区大村镇大尚庄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土地的实际承包人,本案纠纷应属于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自治范畴,一审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蒲娜娜代理审判员 徐友仁代理审判员 于丽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钟新海书 记 员 胡晓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