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4刑初21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31
案件名称
左某某、徐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4刑初210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某某,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徐某某,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某(别名朱天亮),男,1989年5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4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5日由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由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5月23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6)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因案件复杂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晓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2日9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龙湖溪畔东门口郑新快速路上,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等人与新郑市龙溪湖畔32号楼施工工人、30号楼施工工人为索要工钱,使用自制钢管架子将郑新快速路封堵,造成郑新路拥堵长达两个小时,期间新郑市龙湖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工人堵路行为,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与民警发生冲突,造成民警王某丙、李某、齐某受伤。后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李某、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王某丙、李某、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苏某、王某乙、刘某乙、温某、辛某、郭某、高某、赵某、毛某、吴某、司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书证等证据。认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均系初犯、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四被告人分别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2日9时许,在新郑市龙湖镇龙溪湖畔东门口郑新快速路上,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等人组织新郑市龙溪湖畔32号楼施工工人、30号楼施工工人为索要工钱,使用自制钢管架子将郑新快速路封堵,造成郑新路拥堵长达两个小时,期间新郑市龙湖派出所民警出警制止工人堵路行为,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与民警发生冲突,造成民警王某丙、李某、齐某受伤。后经新郑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丙、李某、齐某的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案发后,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李某、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3.6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左某某供述,自2014年7月,他开始跟着左西友在新郑市龙湖镇龙溪湖畔工地打工。2015年9月11日10时许,王强领着十五六个木工和小陈找到他说,和30号楼的工人已经约好明天早上在郑新快速路上以封堵道路索要工钱,他又联系了工头张志春说了情况,当时张志春又联系了徐某某。第二天8时许,工人抬着钢管架子在郑新快速路索要工钱,他跟着工人来到龙溪湖畔门口的郑新快速路上,看到郑新快速路上已经站着50多个工人,这些人和他一起过来的人抬着钢管架子横着将郑新快速路的西半幅堵死,架子上挂着横幅,工人站在郑新快速路上大喊还血汗钱,后又抬了一些钢管架子将道路东半幅封堵了起来,半个小时后赶来三四名着警服的民警,和工人不知说了些什么后就将横在公路上的钢管架子移到了路边,这时,徐某某领着工人又将钢管架子挪到郑新快速路上,几分钟后,徐某某拿出手机现场拍照,一个民警上前制止,徐某某就和那个民警开始撕扯,在场的工人开始对民警进行撕扯、殴打,后徐某某倒在路上,他上前和一个民警撕扯了一阵,一个小时后民警才疏通道路。2、被告人徐某某供述,2015年9月12日6时许,左某某、张志春一直打电话让他去找龙溪湖畔工地开发商要工钱,上午9时许,他驾车赶到龙湖境内的郑新快速路上时已经堵塞了,无奈先赶到双桥印象7号工地,又乘工人的电动自行车来到龙溪湖畔售楼部,他给左某某、张志春打电话问在哪儿,他们说在龙溪湖畔门口,他赶到时看到左某某领着一些工人抬着钢管架子往郑新快速路上放堵塞公路,十几分钟后,几名民警赶到现场,要求将钢管架子赶快挪开不要影响道路交通,左某某和一些工人都不愿意挪,民警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强行将钢管架子挪开道路,左某某领着工人站在道路的中间继续堵塞快速通道,并让他和工人将钢管架子重新搬到道路上,民警上前阻拦,双方开始发生争吵、撕扯,围观的人很多,他掏出手机就进行拍照,这时,一名民警上前阻拦,他就和那民警撕扯起来,场面很乱,他一不小心就摔倒在地,后起身要走时,一个民警追到跟前就被左某某带领的工人围了起来,双方撕扯过程中他走了。3、被告人刘某甲供述,2015年9月11日下午,因多次向包工头及项目部索要工资未果,技术员小胡对他说一起堵路要工钱,他又和其他楼盘的工人约定第二天堵路,后回到工地和工人制作了3个六米长的钢管架子,第二天8时许,他和一些工人抬着钢管架子往郑新快速路上放堵塞公路,这时又有些人抬着一个挂着横幅的钢管架子把整个道路堵死,横幅写的是华合置业还血汗钱,堵了二十分钟后,三四名着警服的警察赶到现场并亮明身份,要求将钢管架子赶快挪开不要影响道路交通,在场工人不听规劝,民警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亲手将钢管架子挪开道路,一些工人站在道路的中间继续堵塞公路,他又和工人将钢管架子重新搬到道路上,民警上前阻拦,双方开始发生争吵、撕扯,他也上前抓住一个民警的胳膊撕扯在一起,也有一些工人围着乱打,场面很乱,这时,一个群众将西车道的架子拉开一个口,他赶紧站到缺口处不让车辆通行,中午11时许,民警疏通道路后他才离开。4、被告人朱某某供述,2015年9月12日9时许,他骑着电动车在龙熙湖畔门口看到,左某某领着三四十名民工用自制的钢管架子把郑新快速通道堵得水泄不通,他走到跟前听到左某某对徐某某说工人怎么没来,徐某某说都有事,不一会,一个30多岁的男子开着一辆面包车将车横在西车道的中央,这时左某某指挥着一些工人又抬着两个钢管架子放到东车道上,把两个车道完全堵死,10点左右,三四名着警服的警察赶到现场并亮明身份,要求将钢管架子挪开不要影响道路交通,徐某某拿着手机在道路中央进行拍照,在场工人不听规劝,民警在劝说无效的情况下亲手将西车道的钢管架子挪开,一些工人站在道路的中间继续堵塞公路,左某某、徐某某等人又将钢管架子重新搬到道路上,民警上前阻拦,双方开始发生争吵、撕扯,其中一名警察上前夺徐某某的手机,他也上前与那民警撕扯,后用手抱住那个民警,有些工人开始往民警身上跺,场面很乱,中午11时许,他才离开现场。5、被害人李某陈述,他在新郑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工作。2015年9月12日9时25分许,他接到“110”派警电话说轩辕故里站南1000米处郑新快速通道被人故意堵塞,立即出警。10时许,几个人赶到现场看到30多名民工用自制的钢管架子将郑新快速通堵死,架子上挂着横幅,司某打开执法记录仪和他一起做劝解工作,并将路上的钢管架子强行拉开,这时一中年男子打着电话并指挥工人并排站在道路的中央,还有一些工人又拉着钢管架子要继续堵路,齐某、刘红俊上前制止时与对方发生争执,一中年男子骂着要抢夺他的手机,并对他进行推搡、撕扯,胳膊和手几处流着血,王某丙上前制止时被几名工人乱跺乱踢,一名中年男子和一个老年人拽住齐某的衣服厮打起来,一中年男子抱住他被30多名工人围在中间进行辱骂和围攻,一男子不慎倒在地上并大声说民警打人了,场面十分混乱,这时,一男子上前抢夺司某的记录仪时俩人撕扯在一起,僵持一段时间后那男子趁机离开现场,几名干警不同程度受伤,整个过程持续一个多小时,道路处于瘫痪状态。6、被害人齐某、王某丙分别陈述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7、证人司某、吴某、毛某、赵某、高某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被害人李某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8、证人郭某证实,她在轩辕故里高速收费站上班。2015年9月12日9时30分许,她下班在收费站路口等班车回家时,郑新快速通道堵塞的水泄不通,此状况一直持续了一个多小时,收费站处于瘫痪状态。9、证人辛某、温某、刘某乙、王某乙、苏某、王某甲分别证实的内容与证人郭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10、辨认笔录,显示被告人徐某某辨认出2015年9月12日参与寻衅滋事的徐飞起、朱某某;被告人左某某辨认出李克清;证人毛某辨认出曾怀春、李克清、徐飞起。11、新郑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新)公(刑)鉴(法医)字(2015)1011、1012、10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分别为王某丙、李某、齐某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12、记录仪截图,显示案发时的情况。13、受案登记表,显示案件的来源。14、协议书,显示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与被害人王某丙、李某、齐某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赔偿三被害人损失共计3.6万元,并取得谅解。15、户籍证明,显示案发时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16、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的到案经过。17、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均无违法犯罪记录。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纠集他人聚众堵塞交通,破坏交通秩序,抗拒、阻碍国家治安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致三人轻微伤,情节严重,且均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对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均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内判处适当刑罚。本院在对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四被告人均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四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3、四被告人均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徐某某、刘某甲、朱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左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朱某某犯聚众扰乱交通秩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国喜人民陪审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蔡钰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