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727刑初2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关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206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乙,曾用名关某甲,女,1951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因盗窃罪于2013年3月30日被上蔡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同年06月05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汝南县公安局逮捕。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乙犯盗窃罪,于2016年0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孙华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7日08时许,被告人关某乙窜至汝南县金铺镇卫生院南楼一楼输液室门口,趁被害人刘某甲抱着孩子看病不备之际,伸手将刘某甲上衣右侧口袋内的1308元现金偷走后逃离,刘某甲及时发现,被告人关某乙在逃跑无望的情况下,将盗窃刘某甲的1308元现金丢在地上,趁刘某甲捡拾之际,妄图逃离,后被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关某乙曾办理户名为关某甲,身份证号码为××,住址为河南省汝南县张楼镇邢桥村邢庄155号的户籍证明,该户籍已被公安机关注销。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彭某、王某的陈述、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2013)上刑初字第43号刑事判决书、(2015)驿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出所登记表、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乙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0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左龙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乔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