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02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梁郁栋与毛达峰、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郁栋,毛达峰,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02民初2969号原告梁郁栋,男,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薛刚,驻马店市驿城区南海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毛达峰,男,汉族,住驻马店市。被告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068944304E(1-1)。法定代表人韩起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翔,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郁栋与被告毛达峰、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胜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郁栋委托代理人薛刚、被告中汇公司委托代理人姚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郁栋诉称,二被告因中汇公司支付工程款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00元,并分别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3%,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借款后,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的利息,还款期限届满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60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3年10月29日开始计算,4000000元借款利息从2014年7月16日开始计算,均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均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毛达峰未到庭答辩。被告中汇公司辩称,借款本金应以原告转款凭条为准,应扣除已还的部分,借款利率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其公司账户上不显示该笔借款,且未收到和使用该借款,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毛达峰、中汇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4年7月28日,借款用途为中汇公司备用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支付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同日,原告通过其朋友郭芮银行账户向被告毛达峰账户转款193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29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毛达峰、中汇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5年4月15日,借款用途为中汇公司备用金,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利息支付方式为三个月支付一次。同日,原告通过其朋友郭芮银行账户向被告毛达峰账户转款共计386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借款后,二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16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交2013年7月12日银行转款凭条一张,拟证明其于2013年7月12日向毛达峰转款400000元,其中有210000元包含在6000000元借款中,被告中汇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另查明,被告中汇公司原法定代表系毛显平,2016年3月2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韩起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告陈述及借款合同、收据、转款凭条等有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6000000元,但2013年7月29日借款2000000元,实际转款为1930000元,2014年4月16日借款4000000元,实际转款为3860000元,以上实际转款共计5790000元,原告主张剩余210000元是包含在2013年7月12日的40万元转款中,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其它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借款应按5790000元返还并计算利息。原告自认二被告已分别按照约定月利率3%支付借款利息3个月。1930000元借款从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10月28日,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实际应还借款利息为1930000元×3%×3个月,计173700元,被告实际还款18000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利息180000元,剩余的6300元因不足以返还当月的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3年10月29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6300元从中予以扣除。3860000元借款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5日,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实际应还借款利息为3860000元×3%×3个月,计347400元,被告实际还款360000元,扣除被告已返还的利息360000元,剩余的12600元因不足以返还当月的利息,故该笔借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7月16日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12600元从中予以扣除。现原告请求利息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汇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未使用该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毛达峰、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790000元及利息(其中193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3年10月29日起计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6300元从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3860000元借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16日起计至二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12600元从应支付利息中予以扣除)。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800元,减半收取2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1900元,原告负担1900元,被告毛达峰、汝南县中汇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0000元。如被告毛达峰、汝南中汇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胜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孙瑞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