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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92民初字7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熊瑛与肖前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瑛,肖前望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92民初字760号原告熊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安思洁,四川浩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前望,男,汉族。原告熊瑛诉被告肖前望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杜国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瑛及其委托代理人安思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前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瑛诉称,2014年6月,被告父亲周兴全(已去世)提出请求,希望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3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的资金周转。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4日原告按照周兴全的要求分别向其支付了7万元、20万元、3万元,共计30万元。2015年8月8日,原告与周兴全协商还款事宜,周兴全表示希望继续使用上述借款,用于南江县“江都名城”项目工程,并约定项目封顶后向原告支付3.8万元利息,当日周兴全向原告出具了30万元的总借条,并将南江县项目合同原件交由原告作质押。2016年3月,周兴全因交通事故不幸去世,其儿子肖前望作为法定继承人继承其遗产,被告应当偿还其父亲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继承周兴全遗产的范围内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30万元和利息3.8万元。被告肖前望书面答辩称,被告已经向原告及法院表示放弃对被继承人周兴全死亡时所遗留南江县“江都名城”项目财产的继承。被告放弃继承后,已不再是适格的被告,借款是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周兴全是合同相对人,原告起诉被告是基于被告与周兴全的继承法律关系,被告书面放弃继承后,被告不再对周兴全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周兴全向原告请求借款人民币30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6日、2014年7月14日向周兴全支付现金人民币7万元、20万元及3万元。2015年8月8日,周兴全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熊瑛人民币300000元,用于南江县”江都名城”项目,待项目封顶时归还本息共计380000元。2015年6月25日,周兴全与肖永生与四川省巴中市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责任承包协议,中信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西佛山棚户区改造“江都名城”项目工程交给周兴全与肖永生建设,肖永生与周兴全系合作关系。2016年3月15日,南江县“江都名城”项目的开发商南江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兴全及张明坤签订了《合同终止协议》,公司将该项目收回自建,周兴全与张明坤退出“江都名城”项目的建设,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约定南江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前,将工程款656526元全部向周兴全及张明坤付清。2016年3月18日,周兴全因遭遇交通事故而死亡。2016年5月17日,被告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解除周兴全与该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并要求退还保费及支付红利。保险公司于2016年5月24日受理该申请,后将人民币44414.35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所开设的6217003650003227488账户。另查明,周兴全与被告肖前望系父子关系,现在被告肖前望系周兴全唯一的法定继承人。诉讼过程中��被告肖前望向本院提交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明确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以上事实,有借条、死亡证明书、火化证、银行明细清单、个人保险合同变更申请书、保险公司业务受理单、法定继承人关系证明、工程承包协议书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周兴全提供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以现金方式实际支付给了周兴全,虽然原告与周兴全约定待南江县“江都名城”项目封顶时归还本息,但2016年3月15日,周兴全实际上已经退出了该项目的建设,并进行了工程结算。南江县方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周兴全及张明坤约定,2016年4月30日前将工程款656526元全部支付给周兴全及张明坤,故原告与周兴全原约定的还款条件已不存在,原告有���要求周兴全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该请求较为合理,对此予以确认。周兴全去世后其财产继承人应当履行还款的义务。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虽然向本院递交了《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表示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但被告作为周兴全的唯一法定继承人,向保险公司提出申请解除周兴全与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并实际取得了保险公司退还的保费及支付的红利,已经实际继承了周兴全的部分遗产,其行为与《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在其继承财产的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周兴全的债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前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其继承周兴全的财产范围内向原告熊瑛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其中7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17日起计算,以其中2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6月27日起计算,以其中3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5日起计算,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时间为止,如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内偿还借款本金,则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200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共计人民币5220元,由原告熊瑛承担2610元,由被告肖前��承担2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杜国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