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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902民初270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曾浙建与李道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浙建,李道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02民初2706号原告曾浙建,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霞浦县,被告李道恩,男,1978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曾浙建与被告李道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冯秀庚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林雯、陈仲斌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曾浙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道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浙建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8日被告以周转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2014年9月15日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出具后,原告交付现金10万元给被告。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为止)。被告李道恩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借条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借条系原始凭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道恩向原告曾浙建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李道恩应当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㈠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利息,月利率可以按照年利率6%计算。被告李道恩未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道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曾浙建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4月19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道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冯秀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林 娟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有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