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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2民初153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王尊民与齐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尊民,齐武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2民初1535号原告王尊民,男,汉族,1974年10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泰晨,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齐武林,男,汉族,1986年10月1日出生。原告王尊民诉被告齐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尊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守娟、许泰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武林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诉讼文书,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王尊民诉称:原告与被告的姨兄王中卫系朋友关系,经王中卫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用于生意经营,2012年9月20日,原告借与被告10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口头约定月息2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齐武林偿还借款10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齐武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齐武林作为借款人出具了涉案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齐武林2012.9.20。另原告认可被告齐武林已偿还5000元。证人马某某出庭作证证实了2012年9月20日,被告齐武林向原告王尊民借款的经过、出具借条情况及原告支付借款情况等相关内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在卷,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王尊民持被告齐武林出具的借据主张权利,证人马���春亦出庭证实涉案借贷100000元的真实性,涉案借款合同于2012年9月20日原告实际支付借款时生效。在本案中原告虽主张借款时原、被告口头约定了利息,但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本案原、被告间的借贷为无息借贷。《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诉前催要借款未果,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借款后被告齐武林已偿还原告5000元,因涉案借款为无息借贷,该5000元应抵扣本金。故被告齐武林尚欠原告借款950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诉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原告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齐武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尊民借款95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6年3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尊民负担115元,由被告齐武林负担2185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丁继华审判员  李 晗审判员  谢国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祥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