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25民初2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宋德刚、宋德林与宋德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德刚,宋德林,宋德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5民初2069号原告:宋德刚,农民。原告:宋德林,农民。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定远县炉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德育,农民。委托代理人:陆永,教师。原告宋德刚、宋德林与被告宋德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周浩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德刚、宋德林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克,被告宋德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永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德刚、宋德林诉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缺乏周转资金,向两原告共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息3%。现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德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属实,被告已经归还原告宋德刚借款本金85200元;原、被告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不属实;不愿意承担诉讼费用(含保全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被告宋德育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宋德刚、宋德林借款人民币20万元。被告宋德育在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宋德刚、宋德林俩人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元)。此据。借款人:宋德育。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经当庭举证、质证,据以认定上述所查明事实的主要证据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身份证、借条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宋德育向原告宋德刚、宋德林借款200000元,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催要后,被告理应在合理的期限内及时偿还;原告主张月利息3%,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日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利息应自原告宋德刚主张之日即本院立案之日2016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时止。被告主张已偿还原告宋德刚85000元,被告该主张已在被告欠原告宋德刚另一笔债务纠纷案件中予以主张并折抵,故本案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德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宋德刚、宋德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28日起以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和财产保全费1360元,由被告宋德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浩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商仑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有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