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207民初1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7民初1382号原告:王某某,女,197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李其慧,鸠江区汤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男,1977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朱海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其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经过短暂相处后,于2014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14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郑某甲。婚姻存续期间,郑某某在福州市开汽车美容店,购买商品住房一套,购房价约30万元。由于双方皆为再婚,且都带着各自的子女,婚后未能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常因琐事争吵,矛盾不断加剧。2016年春节以来,郑某某不愿给付王某某母子生活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王某某诉至法院判决:1、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2、婚生子郑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依法给付抚养费;3、依法分割位于福建省福州市住房一套(约30万)夫妻共同财产;4、被告郑某某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王某某将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郑某甲由原告王某某抚养,被告郑某某每月给付1000元的抚养费。郑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8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郑某甲。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以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王某某诉求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郑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海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江宇航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一、《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