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42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周华成与戴栋林、杨珍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成,戴栋林,杨珍珍,九江市戴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宁县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3民初815号原告周华成,男,汉族,1985年4月9日生,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委托代理人赵道喜,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伍依纯,江西一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戴栋林,男,汉族,1989年9月5日生,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杨珍珍,女,汉族,1989年10月10日生,江西省武宁县人,经商,住武宁县,。被告九江市戴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宁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武宁县罗溪乡坪源村六组。负责人杨珍珍。原告周华成与被告戴栋林、杨珍珍、九江市戴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宁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戴氏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上官晨南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春锋、陈以志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道喜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戴栋林与杨珍珍系夫妻。2016年1月25日,被告戴栋林、戴氏公司共同向原告借钱,原告当天直接将263763元现金给了被告戴栋林;同日,被告戴栋林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并加盖了戴氏公司公章,约定了还款期限。借款到期后,被告戴栋林、戴氏公司一直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3763元;2、三被告从2016年2月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213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原件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戴栋林、戴氏公司向原告借款263763元及借款约定情况。以上证据,三被告均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借条系原件,字迹清晰,内容明确,有被告戴栋林的签名及被告戴氏公司盖的公章,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三被告均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戴栋林与被告杨珍珍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2016年1月25日,被告戴栋林、戴氏公司共同向原告借款263763元,并出具了两张借条。借条一内容为“今借到周华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2月6日止。借款人:戴栋林、九江市戴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宁县分公司(盖公章)。2016年1月25日”。借条二内容为“今借到周华成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柒佰陆拾叁元整(¥213763元),2016年1月25日至2016年3月25日止付款。借款人:戴栋林、九江市戴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宁县分公司(盖公章)。2016年1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故原告诉诸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戴栋林、戴氏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戴栋林、戴氏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栋林、戴氏公司连带偿还借款26376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借款逾期利息,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属实,故对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栋林与被告杨珍珍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戴栋林的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杨珍珍连带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栋林、杨珍珍、九江市戴氏生态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武宁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周华成借款本金263763元,并从2016年2月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从2016年3月26日起以21376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39元,共计7095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上官晨南人民陪审员 瞿 春 锋人民陪审员 陈 以 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明 金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