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81民初26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9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81民初2660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住所新民市周坨子镇本街。代表人何家泉,系主任。委托代理人顾立国,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员工,住所新民市。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文萃路34号。法定代表人王英臣,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一光,男,1981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系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员工,住所沈阳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顾立国,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一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8月14日,借款人朱晓明向我信用社借贷款270,000.00元,由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向我信用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我信用社已按约定向借款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被告也没有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维护我信用社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以实现我信用社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9,01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129,2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我公司为借款人朱晓明的暖棚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属实,是沈阳市政府安排我公司为其提供担保的,属于政策性担保,应由沈阳市政府协调解决,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4日,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借款人朱晓明和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三方分别以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名义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式三份,约定:原告向借款人朱晓明发放用于建暖棚的中长期农户贷款27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20日止,贷款利率为11.34%,还款方式为分期还款按季结息;被告为借款人朱晓明的此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于2009年8月14日向借款人朱晓明指定的账号转入贷款270,0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借款人朱晓明于2009年9月28日支付利息3,827.25元;2010年6月21日支付利息22,623.30元;12月1日支付利息13,863.15元;2011年5月25日支付利息6,447.60元;6月8日支付利息1,695.00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朱晓明除于2013年6月28日返还借款990.00元外,截止至2016年6月1日,尚有借款269,010.00元及利息129,226.00元没有返还和支付,被告也未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保证合同义务。为此,原告曾以借款人朱晓明及保证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诉讼来院,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以被告不明确为由作出(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76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2016年6月3日,原告以保证人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再次诉讼来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69,01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129,226.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返还借款269,01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的利息129,226.00元;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6月2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份、(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768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与借款人朱晓明和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借款人不全面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其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义务的条件已成就。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关于“政策性担保应由沈阳市政府协调解决”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返还借款269,010.00元并支付利息129,226.00元;二、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支付从2016年6月2日始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坨子信用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28.00元,由被告沈阳恒信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进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