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4民初6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俊荣诉被告周丕武、周玉清、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李慧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荣,周丕武,周玉清,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李慧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4民初6262号原告:张俊荣,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姜华,系辽宁浩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丕武,男,汉族,司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被告:周玉清,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告: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文化东路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551502-9。法定代表人:柯逄豹,系该公司总裁。委托代理人:裴镔,男,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址沈阳市和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文艺路52号414-418单元间和421-425单元间。负责人:马刚,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女,锡伯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沈阳市于洪区。被告:李慧娜,女,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职务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俊荣诉被告周丕武、周玉清、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福德高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李慧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聪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俊荣的委托代理人姜华,被告周玉清,被告康福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镔,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峰,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丕武、李慧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9月18日12时,在于洪区松山路宁江街路口东80米处,被告周丕武驾驶着沈阳康福德高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辽AGC3**号出租车与骑电动助力车的原告张俊荣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先由120送到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急诊,后又转入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确诊为:挠尺骨远端骨折、左髌骨内缘骨折、右下肢开放性脱套伤、左下肢闭合性脱套伤、左膝韧带断裂,住院治疗35天,现在家休养。原告已经支付医疗费129094.42元,辅助器具费970元,复印费17.6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2500元,托运费300元,由于医疗费用都是原告自行垫付的,导致债务缠身,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094.42元,护理费16219.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营养费5000元,辅助器具费970元,复印费17.6元,交通费1000元,物损2500元,托运费300元,共计158601.8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清辩称:车是我的,我是实际车主,我交的是商业险全险,肇事司机是我雇佣的,由于我已经投保,所以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司机负责开白班,给我份子钱。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实际车主系周玉清,是我公司租标运营,根据我公司与周玉清签订的合同,发生交通事故,一切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另我公司就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因此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车主自行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三者险50万元,交强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应提供合格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道路工程许可证,其余待质证时答辩。被告李慧娜未到庭,但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我是辽A06M**的车主,2015年9月18日12时,在于洪区松山路宁江街路口东8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周丕武驾驶辽AGC3**号出租车与张俊荣骑行的电动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电动助力车撞到我刚刚停放到路边的车门上,导致我车辆受损。此次事故由于洪区交警大队定责为出租车司机负全责,张俊荣、李慧娜无任何责任。我认为交警事故认定我不负任何责任,我也属于受害方,需由出租车车主给我赔付车辆的维修费用。我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和商业险,我属于无责方,所以,此次事故由中国平安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伤情与平安投保车辆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伤情与被告周丕武存在因果关系,不同意赔付;即使赔付,因平安投保车辆无责,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责任限额内承担1/11责任。其他答辩意见同人寿财险公司。被告周丕武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8日12时,在于洪区松山路宁江街路口东80米处,周丕武驾驶辽AGC3**号轿车与张俊荣骑电动助力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电动助力车撞到停在路边的辽A06M**号车上致车损,张俊荣受伤。周丕武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俊荣、李慧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至武警辽宁省总队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院至中国药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共住院35天,其中,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6天,共发生医疗费128546.92元。轮椅花费960元,大便器花费10元。另查明,辽AGC3**号出租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康福德高公司,被告周玉清与被告康福德高公司签订合同,就辽AGC3**号出租车达成融资租赁关系,被告周丕武系周玉清找的白班司机。该车辆在人寿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辽A06M**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李慧娜,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急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辅助器具收据、复印费收据、拖车费收据,被告康福德高公司提供的合同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身体受伤及由此产生的费用是其与被告康福德高公司的辽AGC3**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因该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实际控制人及使用人,即被告周玉清及被告周丕武承担的责任可由人寿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被告李慧娜为无责方,已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故被告李慧娜的责任可由被告平安保险在无责任限额内承担。关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共花费医疗费128546.92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5天,每天100元,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00元。故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2046.92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121046.92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35天,特级护理3天,一级护理6天,二级护理26天,故按照辽宁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35128元)予以计算,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4234.61元[35128元÷365天(9天×2人+26天×1人)]。关于辅助器具费共计970元,依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结合原告伤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故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共计5704.61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518.61元,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5186元。关于托运费,依据原告提供票据,对原告主张的3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关于复印费,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7.6元,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关于物损,原告主张其电动车损坏,因未提供其他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数额为5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45.45元,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454.55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及营养费,因未提供医嘱,故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俊荣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俊荣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给付原告张俊荣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1046.92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张俊荣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518.61元;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俊荣护理费、辅助器具费及交通费5186元。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俊荣托运费300元;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张俊荣复印费17.6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电动车损失45.45元;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电动车损失454.55元。十、驳回原告张俊荣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87.1元,减半收取643.55元,其中596.43元由周丕武、周玉清承担并直接给付原告,其中47.12元由原告张俊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费,逾期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高 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谢明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