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091民初6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葛苹苹、陈士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葛苹苹,陈士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91民初683号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鸿大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仁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朱琛,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葛苹苹。被告陈士福。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州农商行)与被告葛苹苹、陈士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葛苹苹、陈士福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州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苹苹、陈士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扬州农商行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扬商银)个借字【2013】第1213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葛苹苹向扬州农商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据期限牌告利率比例浮动执行,合同利率调整采取年初调整方式,本合同项下当期年利率为10.45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陈士福为葛苹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扬州农商行向葛苹苹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7日,年利率为10.455%。贷款到期后,经催要,葛苹苹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陈士福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诉请法院判令1、葛苹苹偿还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51621.0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4月21日,其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直至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葛苹苹承担;3、陈士福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扬州农商行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葛苹苹与扬州农商行的借款合同关系,陈士福对葛苹苹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借款借据及贷款结息凭证,证明扬州农商行依约向葛苹苹发放贷款400000元,年利率10.455%,结息方式为每季21日结息,到期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截止2016年6月29日,葛苹苹所欠借款利息为62034.77元;3、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二份,证明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了送达地址确认协议。被告葛苹苹、陈士福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扬商银)个借字【2013】第1213001号《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葛苹苹向扬州农商行借款400000元,用于装修,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借款利率按借据期限牌告利率比例浮动执行,合同利率调整采取年初调整方式,本合同项下当期年利率为10.455%,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20日,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利率的150%计收罚息。陈士福为葛苹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扬州农商行向葛苹苹发放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12月7日,年利率为10.455%。截至2016年6月29日,葛苹苹欠上列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2034.77元。贷款到期后,经扬州农商行催要,葛苹苹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陈士福亦未履行代偿义务,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贷款结息凭证、《送达地址确认协议》二份,以及到庭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葛苹苹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士福为葛苹苹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且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依法确认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向被告葛苹苹履行了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葛苹苹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葛苹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葛苹苹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符合双方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葛苹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士福为被告葛苹苹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葛苹苹违反合同约定,拖欠借款本息,被告陈士福应对被告葛苹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士福对被告葛苹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陈士福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葛苹苹追偿。被告葛苹苹、陈士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苹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62034.77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陈士福对被告葛苹苹上列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037元、保全费2778元,由被告葛苹苹、陈士福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葛苹苹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吴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