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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781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孙兴宇、彭亚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铁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铁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兴宇,彭亚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铁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781民初815号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可辛,系该联社年丰信用社副主任。被告孙兴宇,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亚芹,女,197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兴宇、彭亚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赵可辛,被告孙兴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亚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兴宇于2013年3月18日在原告年丰信用社借款80,000.00元,现下欠78,5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孙兴宇的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3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孙兴宇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债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孙兴宇偿还借款本金78,500.00元,利息28,444.90元,合计106,944.90元,被告彭亚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兴宇辩称,贷款属实,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只能分期偿还。被告彭亚芹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被告孙兴宇、彭亚芹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实,被告孙兴宇、彭亚芹符合贷款条件。被告孙兴宇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2.个人担保借款合同1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孙兴宇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孙兴宇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3.借款凭证1份。拟证实,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孙兴宇。被告孙兴宇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二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孙兴宇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2.被告彭亚芹是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进行了举证,被告孙兴宇对原告所举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彭亚芹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所举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孙兴宇与被告彭亚芹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孙兴宇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兴宇向原告联社年丰信用社借款80,000.00元,借款用途水稻种植,约定月息为8.7‰,逾期还款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2013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截止2016年5月6日,被告孙兴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8,500.00元,利息、罚息28,444.90元,合计106,944.90元。本院认为,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兴宇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所举证据充分证实原告按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孙兴宇却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借款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彭亚芹作为配偶对被告孙兴宇个人在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应属夫妻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彭亚芹应当承担共同偿还借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兴宇、彭亚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78,500.00元,支付利息、罚息28,444.90元,本息合计106,944.90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5月6日,并可按月息8.7‰加罚息50%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9.00元,减半收取1,219.50元由被告孙兴宇、彭亚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为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姚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