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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81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段小华与被告颜克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冷水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冷水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冷水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81民初697号原告段某某,女,1970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冷水江市。被告颜某某,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江市。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颜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登记结婚。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后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多次打伤原告。2010年5月23日,被告对原告持续打骂一个多月,并断水断电,导致原告不得不外出打工。2014年,被告将儿子和儿媳也赶出了家门。2015年3月1日,被告到原告娘家大吵大闹,并拿起菜刀准备对原告行凶。2015年9月21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请求。此后,双方互不履行义务,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颜某一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某某辩称,2010年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一段时间,后被告将原告接回家。现在是原告要求离婚,原告必须对被告进行赔偿,小孩颜某一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经审理查明,1986年8月,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89年10月,双方在冷水江市中连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告于1992年6月20日生下儿子颜某(已成年),2007年9月14日生下女儿颜某一。婚初原、被告感情尚可,但偶尔因琐事发生过争吵。2014年4月23日,原、被告发生争吵,原告即离家外出打工,偶尔回家看望子女。2015年7月,原、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并分居。2015年9月21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10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此后,原、被告双方仍然没有共同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女儿颜某一2016年2月份前由被告及其父母带养,现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就读于诚意学校二年级。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冷水江市中连乡金湾村一组的自建房一套(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为冷集建(1998)字第110901号,土地使用者为颜某某)。双方无其他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归被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冷水江市中连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出具的婚姻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资料、(2015)冷民一初字第406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书、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1、夫妻之间理应和睦相处,共同建设美好家庭。本案中,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双方未能有效解决矛盾,导致感情进一步恶化。2015年10月,本院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双方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并未改善,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应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段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要求原告赔偿的答辩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原告自愿放弃对共同财产的处分,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行为,本院予以准许。3、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婚生女孩颜某一现跟随女方一起生活,为更利于小孩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小孩应由原告段某某抚养,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为宜。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段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颜某一由原告段某某抚养至其独立生活为止,被告颜某某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颜某某享有对小孩的探视权;三、位于冷水江市中连乡金湾村1组的自建房一套归被告颜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段某某承担100元,由被告颜某某承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胡巧丹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凌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