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1127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高春弟与张燕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春弟,张燕雷,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7民初149号原告高春弟,市民。委托代理人闫卫星,市民。被告张燕雷,农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负责人,邓坦克,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若冰,该公司职员。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万年村。法定代表人齐凯军,该公司负责人。原告高春弟诉被告保险公司、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张燕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春弟及其代理人闫卫星、被告保险公司代理人申若冰、被告张燕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2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岚县返回途中,行至209国道425KM+600M时,因张燕雷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岳强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投保被告保险公司)追尾后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损毁,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岚县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马坊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除被告张燕雷已经垫付20000元外,现原告要求被告再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共计148308元。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3支,共计款22732.2元)、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诊断证明书、出院证、鉴定费票据(1支,1800元)、摩托车损失费票据(1支,5800元)、住宿费票据(2支,共计款840元)、交通费证据(3份,共计7300元)、山西省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马坊卫生院的一日清单费用明细一份。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称,冀A×××××、冀A×××××系张乐强实际购买,其公司保留所有权,但未收取挂靠费,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元氏县鑫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分期付款买卖汽车合同。被告张燕雷辩称,其驾驶的冀A×××××、冀A×××××实际车主是张乐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加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0000元,原告从交警队取了其10000元,要求返还。并提交保单复印件、收款凭条和翟海明出庭作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冀A×××××在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以及一份限额为100万的商业三者险。冀A×××××在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原告损失是由于四车相撞造成,其中冀A×××××与张成亮驾驶的车均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根据《道交法》第76条规定依法由这两辆无责车,在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此次诉讼各项合法损失,应当在交强险有责与两个无责限额内按照比例进行承担。超过部分,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并非本案的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提交了保单代抄单2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燕雷与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基本一致: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对岚县人民医院及吕梁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认可。对马坊镇产生的医疗费用及住院天数有异议。根据第二次出院情况,原告恢复良好,而在马坊镇卫生院产生了大量的治疗费用11880元,超过了前两次住院费用总和。应当提交治疗费用清单,住院病历,医嘱单,用药明细,体温记录单,核实治疗的必要性及合理性。请求原告完善个人病历。对出院证、入院证、诊断证明应提交原件。原告在二次住院后中间间隔两天才进行第三次住院,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以及医疗保险规定,应当在县级以上医院或二级甲等医院进行治疗,卫生院不符合相应的资质。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计算错误,第一次住院为17天,第二次住院为2天,第三次住院为90天,共计109天。关于第三次住院天数我方可以酌情认可40天。对护理费,因为原告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对该费用按照2015年山西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请法庭认可,没有提交护理人和原告的关系证明,应按照合理的住院天数来计算。误工费,原告已经超过了60周岁,不应当再产生误工费并没有提交相应的收入证明,该费用不应当支持。原告主张的期限错误,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关于误工费最长不超过定残前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合理的住院天数进行计算。营养费,应当根据合理的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计算。交通费,没有提交正规的交通费票据,原告提交的证人证言,应当由证人出庭作证,考虑到该费用是实际产生的费用,应予以支持。住宿费,原告提交的住宿费都是收据,收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中有一张的时间是2016年5月28日,因为原告在2016年2月25日已经治疗终结,因此该费用不合理。另外一张收据,交款单位不是原告,系他人,无法证明关联性,因此对住宿费这一块不认可。残疾赔偿金,该鉴定报告中有两个鉴定人,根据对鉴定程序的规定,应该不少于三个人。对该鉴定意见,我方申请保留10个工作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或申请鉴定人员出庭质询。残疾赔偿金计算错误,应当根据2015年城镇标准24069元计算17年,根据10%的伤残比例为40917.3元,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数额过高,不予认可。伤残鉴定费属于鉴定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摩托车损失费,原告提交的收据不能代表鉴定结论,无法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无法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住院一日清单明细,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不予认可。结合原告与被告的意见、各当事人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证如下:2015年8月12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岚县返回途中,行至209国道425KM+600M时,因张燕雷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岳强驾驶的冀A×××××、冀A×××××挂号车(投保被告保险公司)追尾后相撞,冀A×××××、冀A×××××挂号车后又与相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和张成亮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摩托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岚县人民医院、吕梁市人民医院、马坊镇中心卫生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多发性软组织损伤。被告张燕雷已经垫付给原告20000元。冀A×××××、冀A×××××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冀A×××××、冀A×××××挂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强制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以上事实,各当事人意见一致,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医疗费,原告提交的3支收据,共计款22732.23元,结合治疗过程的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为9个月18天,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828÷12×9+25828÷365×18=20644元;护理费为(住院天数为三次住院病历中写明的实际住院天数)(90天+17天+3天)×(36933元÷365天)=11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天×100元=11000元;营养费110天×30元=3300元;住宿费和交通费因原告无相关合法有效证据,但从原告治疗过程考虑,实际发生,酌定5000元;残疾赔偿金依鉴定意见十级伤残为516560元×10%=51656元,而原告仅主张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摩托车损失实际发生,参考原告提交的条据,酌定2000元;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本地经济水平考虑5000元;以上共计132606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健康权遭受侵害,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保险公司是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之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山西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相关文件公布的2015交通事故赔偿标准,结合原告方的具体情况,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相应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赔偿项数额共计132606元,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两车的两份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129874元,其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732元。被告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从给付原告的款中直接给付被告张燕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弟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合计10987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高春弟医疗费2732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给付被告张燕雷垫付款20000元;上述执行项目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执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4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志 宏审判员 李怀亮审判员曹国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 晓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