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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王海洲与刘会钊、李俊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海洲,刘会钊,李俊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430号原告王海洲,男,1956年4月13日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会钊,男,1975年10月5日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岳春霞,河南颖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峰,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许昌市。原告王海洲诉被告刘会钊、李俊峰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海洲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被告刘会钊及其委托代理人岳春霞、被告李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跟随被告李俊峰在许昌县新许管委会曹庄社区一民房建设工地上工作。2015年5月6日,吊车司机刘会钊开着吊车在往脚手架上放砖的过程中,由于放置过猛,不慎将脚手架砸塌,造成原告和刘月玲从架子上摔了下来,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花费巨额费用。由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2191.6元。被告刘会钊辩称,原告诉我主体不适格,本案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原告已明确选择向雇主李俊峰行使赔偿权,我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因此法庭应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说与事实不符,导致原告受伤的原因是脚手架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被告李俊峰与原告并没有采取任何保护措施,造成焊接钢管不承重,从焊接处开裂、断掉,导致原告受伤;我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当日,被告李俊峰在上面指挥,砖头也是由李俊峰工人装的,我都是听从李俊峰的指挥和安排;原告与李俊峰系雇佣关系,依法应由李俊峰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李俊峰辩称,王海洲是我的工人,脚手架是在工地装的,是我指挥着刘会钊放的砖,第一次放的时候压着绳了,就又吊起来再放,再放的时候脚手架的钢管断了。我同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及户口性质。2、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3、许昌市中心医院费用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用药及花费。4、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七级伤残。5、发票两张,证明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6、证人证言两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情况。被告刘会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接处警登记表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李俊峰与2015年5月10日下午把被告刘会钊的吊车扣押距法院保全长达四个月。被告李俊峰的身份是本案工地包工头。本案与被告刘会钊无关。被告李俊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且该证据行驶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2,、3、4、5,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纳。证据6,两份证人证言中,对吊车放砖过程中,原告跌落受伤的事实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对脚手架钢管是否断裂,陈述不一,对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刘会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王海洲及被告李俊峰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故对该证据本身,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5月6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王海洲受雇于被告李俊峰,在许昌县新许管委会曹庄社区一民房建筑工地上工作。在被告刘会钊操作吊车往脚手架上放置砖块的过程中,原告从脚手架上跌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海洲在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6天,支出医疗费54262.81元(该费用已由被告李俊峰支付,且不包含在本案诉讼请求中)。2015年12月19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的许昌建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许建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393号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海洲的损伤已构成七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另查明,原告王海洲的户口性质为居民家庭户口。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王海洲受雇于被告李俊峰,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李俊峰作为原告王海洲的雇主,应当对原告王海洲受到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本案工作过程中,未对施工环境和存在的风险充分认知,其对本案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减轻雇主的赔偿责任。对被告刘会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即原告王海洲的受伤,是否由第三人造成的问题,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显示,本案事故发生在被告刘会钊操作吊车放置砖块过程中,虽然被告李俊峰提出系因被告刘会钊放置砖块过猛,将脚手架砸塌的意见;被告刘会钊提出脚手架存在重大隐患,钢管不承重,从焊接处开裂、断掉的意见,但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筑起重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等,被告刘会钊未能提供其具有吊车操作资质等的相关证据材料,故被告刘会钊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提出被告刘会钊所有的吊车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再由其他按照责任比例赔付的意见,本案事故并未发生在道路上,系在从事劳作过程中发生,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中交强险赔付的范围,故对原告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以一人护理,并参照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故其误工费应以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计算90天。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综合双方当事人对家庭、社会的经济负担能力,行为人的情节、损失大小、影响程度等,原告王海洲的各项损失,应由原告王海洲自行承担10%的责任,由被告刘会钊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李俊峰承担60%的赔偿责任。经核算,原告王海洲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营养费1080元(30元/天×36天)、护理费2864.32元(29041元/年÷365天×36天)、误工费6014.33元(24391.45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195131.6元(24391.45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检查费600元,以上总计227470.25元。故被告刘会钊应赔偿原告王海洲各项损失共计68241.08元(227470.25元×30%);被告李俊峰应赔偿原告王海洲各项损失共计136482.15元(227470.25元×6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会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海洲各项损失共计68241.08元;二、被告李俊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海洲各项损失共计136482.15元;三、驳回原告王海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3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李俊峰承担3030元,由被告刘会钊承担1726元,由原告王海洲承担24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明宇审 判 员  冯 涛人民陪审员  张瑞武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任世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