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靖民初字第044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季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民初字第04476号原告杜某某,男。被告王某某,男,下岗职工。被告贾某某,女,家庭妇女。被告张某某,男。被告季某某,女。被告贾某某,女,个体,系原告张某某妻子。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贷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4‰,约定每半年清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季某某做担保,并打下贷款条据一支。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现诉请:1、依法判令五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并按照约定月利率20‰,承担从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借款条据1支,证明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与贾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贾某某、张某某、季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该笔借款至今未偿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因其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延期还款。被告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贾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张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贾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季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被告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一组证据,因该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王某某质证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杜某某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4‰,半年清息一次,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季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后原告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涉诉法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否成立;2、该笔借款被告是否应当偿还以及如何偿还。本案中原告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贾某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形成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义务。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可以随时返还,原告也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诉求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季某某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与原告及被告王某某、贾某某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故担保人的保证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应当对全部债务即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求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季某某承担借款连带清偿责任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4‰,超过了月利率20‰,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利息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某某、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杜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11月4日开始计算至执行之日止。被告张某某、贾某某、季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王某某、贾某某、张某某、贾某某、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牛怀玉审 判 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吴怀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晓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