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4民初字第209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杨成宣与新疆通利锐达工贸有限公司、陆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宣,新疆通利锐达工贸有限公司,陆建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民初字第2094号原告:杨成宣,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住喀什地区。被告:新疆通利锐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法定代表人:陆建新。被告:陆建新,男,1968年11月20日出生,住江苏省大丰市。原告杨成宣与被告新疆通利锐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利锐达公司)、陆建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晓宁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利锐达公司、陆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宣诉称:2014年8月,原告按照与被告陆建新的约定,从伊宁运送10吨钢砂到被告通利锐达公司位于独山子的生产场地,约定结算价31700元。原告按约定将钢砂运到被告陆建新指定地点交货,2014年8月30日,被告通利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建新给付原告货款1700元后出具3万元的欠条,承诺一个月之内付清货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陆建新向原告支付2万元,余款1万元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通利锐达公司、陆建新给付钢砂欠款1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7日起诉前的利息2613.75元、负担原告索款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欠条,2014年8月30日被告陆建新向原告出具,内容为“今欠钢砂款30000元整”,证明:被告陆建新确认欠付原告3万元货款;证据二、交通费票据3张,合计金额为542元,证明:原告向被告索款发生的交通费用;证据三、电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材料,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被告陆建新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认可欠款事实;证据四、原告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2016年6月7日陆建新的配偶周亚向原告转账支付1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法院的欠条、电话录音、原告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交通费票据,能相互映证原告诉请所依据事实,被告通利锐达公司、被告陆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通利锐达公司未提交证据、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陆建新未提交证据、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陆建新系被告通利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8月30日,被告陆建新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钢砂款30000元整”,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陆建新于2016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6月7日向原告支付1万元,余款1万元拖欠不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因被告陆建新系被告通利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称钢砂用于被告陆建新所在公司的生产场地,请求判令被告陆建新与被告通利锐达公司共同给付钢砂欠款1万元、按年利率6%支付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4月7日起诉前的利息2613.75元、负担原告索款交通费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陆建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钢砂款30000元整”,并于2016年1月10日、6月7日两次向原告结付货款合计2万元,据此可确认原告与被告陆建新存在钢砂购销买卖关系、被告陆建新对原告供应钢砂的数量、金额无异议。依法成立的购销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定交货,被告陆建新应给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陆建新给付钢砂货款余款1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陆建新虽系被告通利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根据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收货并出具欠条的行为系其代表被告通利锐达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原告诉通利锐达公司,要求通利锐达公司与被告陆建新共同承担欠款给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陆建新未及时向原告给付欠款,给原告造成相应损失,原告按年利率6%要求被告陆建新支付2014年8月30日出具欠条日至2016年4月7日起诉前的利息即30000×6%÷365×498(2014年8月30日至2016年1月10日)+20000×6%÷365×88(2016年1月10日至4月7日)=2745.21元,原告现按2613.75元主张,原告主张利息的计算期间符合实际,计算所依据的利率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工作地点在南疆疏勒县,其因为本案索款往返乌鲁木齐市至疏勒县之间数次,原告提交往返火车票3张,实际发生交通费542元,要求被告陆建新负担索款期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500元,原告的要求正当、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通利锐达公司、被告陆建新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建新给付原告杨成宣货款10000元;二、被告陆建新支付原告杨成宣利息2613.75元;三、被告陆建新偿付原告杨成宣交通费500元;四、驳回原告杨成宣对被告新疆通利锐达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上应付款项合计13113.75元,被告陆建新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成宣,逾期不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给付标的额13113.75元,占请求标的额23113.75元的56.74%,案件受理费377.84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88.92元,退回原告188.92元。本院收取的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81.73元,由被告陆建新负担107.19元。被告陆建新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与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尚晓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