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6行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上思县叫安镇双板村枯埋村民小组与上思县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思县叫安镇双板村枯埋村民小组,上思县人民政府,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上思县公正乡枯娄村鸡白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6行初30号原告上思县叫安镇双板村枯埋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宁横生,组长。委托代理人韦堂佳,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思县思阳镇民政路5号。法定代表人覃森,代县长。委托代理人何其贤,上思县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林日高,上思县法制办干部。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住所地:防城港市行政中心区政府办公楼。法定代表人何朝建,市长。委托代理人韦昊良,防城港市法制办干部。委托代理人卢振佳,防城港市法制办干部。第三人上思县公正乡枯娄村鸡白第一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李仲才,组长。委托代理人李方红,男.原告上思县叫安镇双板村枯埋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枯埋组”)不服上思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上思县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坟鲁(琴银)等山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上政裁(2015)6号,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以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防政复决(2015)15号,以下简称“复议决定”)。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枯埋组的诉讼代表人宁横生及委托代理人韦堂佳,被告上思县政府委托代理人何其贤、林日高,被告防城市政府委托代理人韦昊良,第三人上思县公正乡枯娄村鸡白一组(以下简称“鸡白一组”)诉讼代表人李仲才、委托代理人李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5月5日,被告上思县政府受理原告枯埋组和鸡白一组对坟鲁等山权属纠纷的调处申请,并作出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查明:一、枯埋组与鸡白一组争议的山场四至界限为:从琴银山顶起向东南沿山脊经六岜山顶(枯埋组称坟鲁山顶)经六岜(枯埋组称坟鲁山脊)至坟鲁山顶(枯埋组称王八山顶)止;南从坟鲁山顶(枯埋组称王八山顶)向西沿小沟下至百渌坟鲁(枯埋组陈渌坟鲁)再向西北沿山脊上至顶婆叫那止;西从顶婆叫那向东北沿山脊经叫那、琴银山脊(枯埋组称米席山脊)上至琴银山顶止;北以琴银山顶为界。目测估计面积约500亩。二、解放后经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争议山没有确权归属。林业“三定”期间,县人民政府给枯埋组颁发《山界林权证》。该证四至界线中:“从百六王八山脊直上王八山顶,拐北沿王八山脊直到六王八的旱水田,再沿王八大山脊上到坟鲁山顶,拐西沿坟鲁山脊到叫那良母山脊拐南”。结合2007年5月31日、2O07年10月16日县林业局调处办召集争议当事双方到争议山场实地踏查指认有关山地名称附图来看,枯埋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山。三、在1995年9月22日叫安乡人民政府的《通知》:梁著高户,九四年四月从公正乡枯娄村百甲队迁回叫安乡双板村枯埋屯落户。为了落实“关于梁著高户落实责任山一案处理决定”精神,经乡政府多次组织该户与枯埋组群众商协,双方同意:九六年元月一日起,梁著高户(××)在枯埋生产队的责任山四至界限是:东与潭凭为界;西到坟芦山的水沟止;南至山底的水溪;北与鸡白分界。结合知情人实地踏查指认争议山场实际位置与梁著高户责任山范围,梁著高户责任山四至界限中北与鸡白分界。现梁著高户经营山场的北面接连争议山场的南面,可以认定争议山场南面以上部分为鸡白,同时亦可认定枯埋组的山场不包含现争议山场。四、1974年12月原公正公社枯那大队召集枯娄、枯卜、潭凭、鸡白等6个生产队的代表商议划定各生产队的山界问题,并签订《关于加强各生产队划定山林山界的协议》。该协议书中“从坟芦山顶沿山脊往西走到百坟芦溪沟止”的表述仅涉及争议山东边的部分山场,但具体范围无法认定。林业“三定”期间,鸡白一组将墓鲁山、板六岜等山划为李芬元、李芬才、李忠才等农户的责任山,并签有《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该合同表的四至界线是:东以至排广沟止,南与潭凭队山权交界,西至曲银底山为界,北以墓鲁路为界。该合同表载明的四至范围涉及争议山的东面部分山场。五、现争议山上生长的松木是自然成林。在1994年至2007年由鸡白一组村民进行采脂。六、2009年12月14日县人民政府作出上政裁(2009)4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对双方所争议的山场作出处理决定,双方均不服,向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县人民法院认为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范围模糊不清,方位不明;认定的山地名称、界线不一致,争议范围无法形成闭合线,争议界线、范围不明确。因此撤销县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由县人民政府对争议山重新作出处理决定。七、对枯卜、潭凭、汪晓知情人的实地调查表明,知情人指认的琴银山(勿银、曲银山)、坟鲁山位置与争议双方指认的位置相吻合,且与实地相符,可认定其客观真实性。八、黄焕煦、常巨兴、阮文朗、梁朝希等人证明,林业“三定”期间,争议山已划归枯埋组所有,但其证明指认的坟鲁山位置与争议双方指认的位置无一吻合,与实地不符,不能认定其客观真实性。九、上思县地图册上公正乡、叫安乡的行政区划地图显示,现争议山位于公正乡辖区范围内。综上事实,本府认为,争议山于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未经人民政府确权。林业“三定”期间,县人民政府给枯埋组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山,且枯埋组对争议山历来没有经营管理。其对争议山所主张权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县人民政府应不予以支持。争议山历来由鸡白一组经营管理,鸡白一组主张争议山权属有事实依据,县人民政府应予支持。案经调解,双方各执已见,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思县政府决定:一、争议山权属鸡白一组集体所有。二、为避免冲突,本决定产生法律效力后方得经营。当事人不服本决定的,可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天内向防城港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上思县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关于要求政府维护我队山权的申请》,证明2007年4月5日枯埋屯申请本案争议山林确权;2、山权证内页,证明1984年12月12日县政府给枯埋组核发了《山界林权证》,该证记载内容不包含争议山;3、鸡白一组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鸡白一组落实山林给本组社员承包而签订的合同,该表记载的内容涉及争议山东面部分山场;4、关于加强各生产队划定山林山界的协议,1974年鸡白一组所在的大队(现村委会)各生产队协议,该协议约定属鸡白一组的山林涉及争议山东面部分,但具体范围无法认定;5、2007年5月31日踏查笔录及附图,证明办案人员组织争议双方现场踏查确认争议山场范围,指认有关山地名称;6、梁著高户责任山的四至界限,证明1995年9月22日叫安乡政府组织该户及本组与确认梁著高户在枯埋组的责任山的四至界限;7、2009年11月27日现场勘查,证明枯埋组代表现场指认1995年划给梁著高户责任山的范围;8、2007年10月16日踏查图,证明争议双方现场指认有关山地名称;9、2008年12月4日踏查图;10、2009年1月14日踏查笔录及附图;11、上政裁(2009)48号行政处理决定,证明2009年12月14日县政府作出决定将争议山林各半处理,但双方均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12、(2010)上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0年9月15日上思县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上政裁(2009)48号行政处理决定;13、2010年11月9日踏查笔录及附图;14、2010年11月12日现场调查图(知情人梁树甜、张有元、张祖龙、张有志、黄万林、张焕英、陈俊学等),证明知情人到现场指认有关山地名称,争议山生长的山林是自然生长,一直以来是鸡白组经营;15、《证明》(黄焕煦、常巨兴、阮文朗、梁朝希等人),证明林业“三定”时,争议山已划归枯埋组所有,但他们所证实的内容与实地不符,不能认定其客观真实性;16、地图,证明争议山位于公正乡管辖区范围内;17、防政复议(2015)15号行政复议书,证明市政府作出维持决定。2015年7月10日,原告枯埋组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0月8日,被告市政府作出复议决定,该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与行政处理决定一致。被告市政府认为,争议山于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未经人民政府确权。林业“三定”期间,上思县政府给申请人枯埋组颁发《山界林权证》,该证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山,且枯埋组对争议山历来都没有经营管理过。其权属主张理由不充分,不予以支持。争议山历来一直都是由第三人鸡白一组经营管理,上思县政府根据这一事实,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确定争议山权属理由充分,予以支持。上思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上思县政府的权属纠纷处理决定。市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原告向市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受理通知书、答复通知书、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证明市政府依法受理;3、调解笔录、签到表,证明市政府受理后,组织各方当事人调解,经调解不成;4、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原告诉称,上思县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处理决定实体处理错误,市政府的复议决定错误,不应维持上思县政府的行政决定。1、上思县政府处理决定对山地名认定错误,决定中的地名认定完全按鸡白一组的指认确定,虽然对争议范围及界线的认定没错,但对四至界限所涉及的山地名认定错误,由此必然导致实体上处理错误。对坟鲁山顶位置的指认,双方指认不一,枯埋组指认⑥为坟鲁山顶,鸡白一组指认⑨为坟鲁山顶,一上一下,一高一低。而对于⑤双方一致指认为坟鲁山。本案而言,⑤属于坟鲁山是无争议的,应当予以认定。⑥比⑤高,⑤比⑨高,山顶肯定比山脊高,枯埋组指认⑥为坟鲁山顶符合实际,上思县政府将⑨认定为坟鲁山顶认识错误。2、上思县政府认定枯埋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山是错误的。枯埋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范围四至界限是:“汪柳梯向北沿山脊直至柳梯山顶沿泪含小溪上接汪柳梯”(详见《山界林权证》的描述),形成闭合线,闭合线内的山林所有权属于枯埋组,其中“王八大山脊上到坟鲁山顶,拐西沿坟鲁山脊到叫那良母山脊”这段界限形成的包围涵盖争议山在内。3、上思县政府处理决定以梁著高现经营的责任山来认定枯埋组的山场不包含争议山场是错误的。梁著高的责任山和现梁著高经营的山场是两个不同概念,其划定的责任山北至山顶以山脊与鸡白分界,并非现争议山场的南边界线,现梁著高经营的山场不是当时划定梁著高责任山的全部。4、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李芬元等三户农民的责任山合同表涉及争议山范围是错误的,不应以1974年枯那大队6个生产队的协议为确权依据。1974年公正公社枯那大队在6各生产队内部协议划分山林,划分到枯埋生产队的山林,侵害了枯埋生产队的合法权益,应认定协议无效。林业“三定”时鸡白一组并未对现争议山场主张权利,既没有《山权林权审批表》,没有《山界林权证》,责任山合同表不属于权属凭证。5、上思县处理决定枯埋组对争议山历来没有经营管理认定错误。争议山场的松树是自然成林,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枯埋组就在坟鲁山一带采脂,还承包给公正乡公村的黄土采脂。1994年至2007年期间,鸡白屯的人去采脂是强行行为。双方对争议山都有经营管理的事实。鸡白一组承包给他人采脂的山场在翻过坟鲁山顶的东南面,不属于争议山范围。6、谭凭、汪晓、枯卜屯的证人指认是不真实的,上思县认定知情人的实地指认琴银山、坟鲁山位置与双方指认位置相符是错误的。谭凭组与鸡白一组是公正乡相邻的兄弟村,且指认时未通知枯埋组到场质证。7、上思县政府对县人民政府林业“三定”工作组工作人员黄焕煦、阮文朗、常巨兴的证言和对山地名的指认真实性的否认没有法律依据。8、县政府对争议山场的处理决定认定错误,争议山场的范围在叫安镇行政辖区范围内;9、县政府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不当,行政处理决定只是用行政主体资格的法律即森林法17条和广西条例15条,是执法资格法律主体的依据,对实体没有适用任何法律,这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这直接说明对实体的处理没有法律依据。基于以上事实,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现诉请:一、撤销市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二、撤销上思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由上思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决定;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山界林权证,证明枯埋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范围包含争议山场;2、黎庶丹的证明,证明梁著高责任山北至山顶以山脊与鸡白分界;3、叫安乡人民政府《梁著高户责任山的四至界限》,证明梁著高责任山北至山顶以山脊与鸡白分界;4、2007年5月31日踏查图,表明第一次踏查双方指认山地名称情况;5、2007年10月16日踏查图,表明第二次踏查双方指认山地名称情况;6、2008年12月4日踏查图,表明第三次踏查双方指认山地名称情况;7、2010年11月9日踏查图,表明第四次踏查双方指认山地名称情况;8、梁著高责任山范围图和现经营方位图,证明梁著高责任山北至山顶以山脊与鸡白分界;9、2009年11月宁秀青、张有元、张有能、张祖龙指认图,证明指认山地名情况;10、2010年11月宁秀青、张有元、张有能、张祖龙指认图;11、2010年11月12日汪晓组陈俊学指认山地名图;12、2010年11月12日枯卜组梁树甜指认山地名图;13、林业“三定”工作组黄焕煦、阮文朗、常巨兴指认图,证明山地名情况;14、上思显叫安镇地图,证明争议地区在叫安镇行政管辖区内;15、上政裁(2015)6号处理决定,证明上思县政府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处理错误;16、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当庭补充证据:1、割股协议书,证明经营事实;2、黄化冠身份证,证明承包者身份;3、采割松脂发包与承包合同书,证明经营事实;4、廖树正身份证,证明承包者身份;5、送达回证,证明收到复议决定的时间;6、村民小组协议,证明村民决定起诉;7、证明,证明本村村民决定起诉;8、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宁横生是组长;8、常巨兴等人的身份证明,证明林业“三定”的山界;9、林权现场勘界图,证明争议山属于枯埋组。被告上思县政府辩称:一、枯埋组与鸡白一组争议的山场四至界限为:从琴银山顶起向东南沿山脊经六岜山顶(枯埋组称坟鲁山顶)经六岜(枯埋组称坟鲁山脊)至坟鲁山顶(枯埋组称王八山顶)止;南从坟鲁山顶(枯埋组称王八山顶)向西沿小沟下至百渌坟鲁(枯埋组陈渌坟鲁)再向西北沿山脊上至顶婆叫那止;西从顶婆叫那向东北沿山脊经叫那、琴银山脊(枯埋组称米席山脊)上至琴银山顶止;北以琴银山顶为界。目测估计面积约500亩。二、原告枯埋组的《山界林权属》记载的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山。三、1995年9月22日叫安乡人民政府通知,结合知情人的实地踏查指认,争议山场实际位置、梁著高户责任山范围,梁著高户责任山四至界限中北与鸡白分界,现梁著高户经营山场的北面连接争议山场的南面,从中可以认定争议山场南面以上部分为鸡白,同时从中亦可以认定枯埋组的山场不包含争议山场。四、1974年12月原公正公社枯那大队召集枯娄、枯卜、谭凭、鸡白等6各生产队的代表商议划定各生产队的山界问题,并签订《关于加强各生产队划定山林山界的协议》,该协议书涉及的具体范围无法认定;林业“三定”时期,鸡白一组将墓鲁山、板六岜等山划为李芬元、李芬才、李忠才等农民的责任山,并签有《责任山承包责任制合同表》,该合同表载明的四至范围涉及争议山的东面部分山场。五、现争议山生长的松木是自然成林。在1994年至2007年之间是第三人鸡白一组的村民进行采脂。六、2009年12月14日县政府作出了上政裁(2009)48号行政处理决定对双方所争议的山场作出了处理决定,双方均不服向县法院提出诉讼,县法院认为县政府做得出的处理决定认定的争议范围不清,范围不明,争议范围无法形成闭合线,撤销了政府的处理决定。七、枯卜、谭凭、汪晓知情人的实地调查,知情人指认的琴银山(勿银、曲银山)、坟鲁山位置与争议双方指认的位置吻合,与实地相符。八、黄焕煦、常巨兴、阮文朗、梁朝希等人证明指认的坟鲁山位置与争议双方指认的位置无一吻合,与实地不符,不能认定其客观证实性。九、上思县地图册上公正乡、叫安乡的行政区划地图显示,现争议山位于公正乡辖区范围内。争议山于解放后土改、合作化、“四固定”等时期未经人民政府确权。林业“三定”期间,上思县政府给申请人枯埋组颁发《山界林权证》,该证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山,且枯埋组对争议山历来都没有经营管理过。其权属主张理由不充分,本机关不予支持。争议山历来都是由第三人鸡白一组经营管理。调解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旗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决定争议山权属鸡白一组集体所有;为避免冲突,决定产生法律效力后方可经营。上政裁(2015)6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度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准确。被告市政府辩称,一、复议决定程序合法。1.市政府依法有权受理枯埋组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枯埋组不服上思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于2015年7月10日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作为上思县政府的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可以受理原告不服下一级人民政府上思县政府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的行政复议。2.市政府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申请行政复议后,复议机构市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依法予以受理,对案件进行审查,组织当事人调解,由于当事人各方分歧太大,调解不成后依法作出复议决定,该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有关程序的规定。二、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审查,根据上思县政府在处理决定中查明的事实,争议山历来一直都是由第三人鸡白一组经营管理,上思县政府根据这一事实,从有利于安定团结,有利于生产生活,有利于经营管理的原则确定争议山权属理由充分,市政府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思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复议机关市政府依法予以维持。三、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上思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市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维持上思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人民法院予以维持。第三人发表意见,认为:1、原告认定的地址位置与实际不符,原告的山界林权证是无效的;2、1995年下通知的时候双方都在经营,在现场看鸡白一组现在还在采脂,但是梁著高的已经不采了;3、原告诉状称第三人与潭凭串通、县政府偏袒鸡白一组均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鸡白一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但庭审时经法庭明示举证后,并未举证。经质证,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港口区政府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内容四至范围包含争议山在里面;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记载的山林和四至范围不在争议范围内;证据4的合法性不予认可,因为该份协议是没有原告参与,这个协议书有段界限从坟鲁山顶往西到坟鲁山沟的线路涉及到争议山,原告以外的生产队来协商把原告的山权进行划界,这是不合法的,对原告是没有约束力的,这个协议的坟鲁山顶往东的线路与本案无关;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各方当事人指认的称谓不一致;证据6-9没有异议;证据10双方当事人当时指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有些山地名各自认定的坟鲁山顶的位置不一样,这个只不过是双方指认不一致而已,但是当时踏查的事实是清楚的;证据11-13没有异议;证据14,该调查图是张祖龙等人的现场指认及对经营事实的陈述,张祖龙指认的山地名的位置部分不符,比如说坟鲁山顶是在6的位置,而坟鲁山顶应该是在10的位置,特别是其说解放以来代号为8和14的山林是由鸡白一组经营管理的,该说法与实际不符,张祖龙的作证是不真实的;另,对陈俊学对山的权属问题的指认有异议,陈俊学称生产队交界的山代号为3、4历来都是鸡白一组管理的,该说法不符合事实;证据15应当作为事实依据来认定;证据16地图的真实性无异议,地图白的地方是属于公正乡的,有阴影的属于叫安乡,最上面黑白交界的地方有495高程和琴银山,那个点就是2007年5月31日踏查图标号1的地方。现在争议的范围就是在阴影的部分而不是在白色的范围内,所以显然争议山是在叫安镇的范围内,枯娄是不在争议山的范围内的;证据17没有异议。被告上思县政府和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与上思县政府提交的证据一致,按被告提交的为准;第二组证据和当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其中协议书及合同书由法院认定。被告市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上思县政府一致。被告市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上思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无异议,只是认为复议决定错误,被告上思县政府和第三人对被告市政府的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当庭提交的证据1,认为坟鲁山没有分田到户的时候生产队就开始采脂,因未看到原件所以不能确认是否是78年写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其他意见与二被告一致。对于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上思县政府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除了当庭提交的证据1,各方当事人也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予以采纳,当庭提交的证据1仅作为本案参考依据。本院查明,上思县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处理决定中,部分查明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分别是查明事实“一”中,对争议山林的四至及附图,原告及第三人虽对其四至点名称有异议,但该处理决定也标明了双方所称谓的名称。对查明事实“二”中,“林业、‘三定’期间,县人民政府给枯埋组颁发《山界林权证》。该证四至界线中:‘从百六王八山脊直上王八山顶,拐北沿王八山脊直到六王八的旱水田,再沿王八大山脊上到坟鲁山顶,拐西沿坟鲁山脊到叫那良母山脊拐南’。”部分予以认可。对查明事实“三”中,除“现梁著高户经营山场的北面接连争议山场的南面,可以认定争议山场南面以上部分为鸡白,同时亦可认定枯埋组的山场不包含现争议山场。”外予以认可。对查明事实“四”中除“该合同表载明的四至范围涉及争议山的东面部分山场”外予以认可。对查明事实“五”中“现争议山上生长的松木是自然成林”部分予以认可。对查明事实“六”予以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上思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及市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2、被告上思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对于原告方提交的《山界林权证》。该证四至界线中有“从百六王八山脊直上王八山顶,拐北沿王八山脊直到六王八的旱水田,再沿王八大山脊上到坟鲁山顶,拐西沿坟鲁山脊到叫那良母山脊拐南”的表述,虽然被告上思县政府在处理决定中认为“结合2007年5月31日、2O07年10月16日县林业局调处办召集争议当事双方到争议山场实地踏查指认有关山地名称附图来看,枯埋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山”,但仅从该两次勘查笔录上来看,原告方与第三人指认的位置多处地名不同,而按照原告方指认的地点位置,是可以包含争议山的。至于采用原告或第三人何者的地点作为认定标准的问题,从上述勘查笔录等证据来看,直接采用第三人的说法存在较大疑点,如原告方所指认的关键点“坟鲁山顶”的位置(2007年5月31日勘查附图位置6处)与第三人指认的位置(2007年5月31日勘查附图位置9处)不同,而根据庭审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位置6较位置9更高;位置5为坟鲁山;位置5的地势高于位置9低于位置6,故以位置9作为山顶有违常理认识。总之,从两次勘查笔录看,双方各执一词,不能直接得出“枯埋组《山界林权证》记载的四至范围不包含争议山”的结论。其次,对于梁著高户的承包山是否能佐证“枯埋组的山场不包含现争议山场”的问题,原告方认为“梁著高的责任山和现梁著高经营的山场是两个不同概念,其划定的责任山北至山顶以山脊与鸡白分界,并非现争议山场的南边界线,现梁著高经营的山场不是当时划定梁著高责任山的全部”,这一观点也符合常理,作为原告方的梁著高存在着因山场矛盾未能实际管理所有责任山的可能性,对此,在未进一步核实的前提下,其佐证能力较弱。其三,处理决定中查明,“七、对枯卜、潭凭、汪晓知情人的实地调查表明,知情人指认的琴银山(勿银、曲银山)、坟鲁山位置与争议双方指认的位置相吻合,且与实地相符,可认定其客观真实性。八、黄焕煦、常巨兴、阮文朗、梁朝希等人证明,林业“三定”期间,争议山已划归枯埋组所有,但其证明指认的坟鲁山位置与争议双方指认的位置无一吻合,与实地不符,不能认定其客观真实性。”,对此调查知情人的问题,从证据来看,枯卜组和潭凭组的知情人指认的地点与第三人鸡白组指认的地点均不一致,但黄焕煦指认的地点与原告指认的地点却基本吻合,而参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确实在2009年11月27日和2010年11月12日两次勘查中,潭凭知情人对争议坟鲁山的位置指认地点不一。综上,在原告方提供了知情人线索,且该知情人出具了证明内容与被告方调查的结果相反的《证明》;被告在其已调查的知情人证词与结论存在多处矛盾的情况下,未进一步调查核实,在处理决定中或庭审中,也均未说明其采认“枯卜、潭凭、汪晓知情人”的证言而不对“黄焕煦、常巨兴、阮文朗、梁朝希等人”的证词进一步调查的原因和理由,故已有证据不能证明何者(原告或第三人)指认的地点与实际情况吻合。综上,被告上思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调查不清,证据不足。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上思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为“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可见,两款均系被告方调处职权的法律、法规,并不是实体处理权属纠纷的法律依据。故,被告上思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适用法律依据缺失的情况,属于适法不当。综上,被告上思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确权依据不充分,应予撤销;被告市政府维持上思县政府处理决定的复议决定,亦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上思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5月5日作出的《上思县人民政府关于坟鲁(琴银)等山权属纠纷处理决定书》(上政裁(2015)6号);二、撤销被告防城港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0月8日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防政复决(2015)15号);三、责令上思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防上思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海人民陪审员 张家南人民陪审员 郑锡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谭 源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附:上诉须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账号:20×××77。如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