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民初1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贺志蓉与杨今菽、刘平生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志蓉,杨今菽,刘平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民初1807号原告贺志蓉,女,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今菽,女,199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刘平生,男,1987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贺志蓉诉被告杨今菽、刘平生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志蓉、被告杨今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平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志蓉诉称,原告与被告杨今菽、刘平生系在彭州中学附近从事食品经营的流动商贩。2016年2月23日,被告杨今菽、刘平生因生意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对原告进行抓扯和殴打。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于2016年2月23日至3月17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后期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846.95元。据此,原告贺志蓉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杨今菽、刘平生赔礼道歉并赔偿医疗费7048.41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700元、交通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720元,共计22228.41元。原告贺志蓉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彭州市公安局光明路派出所调查被告杨今菽、刘平生的笔录。证据1、2证明原告与被告杨今菽、刘平生发生纠纷的事实;3、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及门诊票据18份、处方3份。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6年2月23日至3月17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及后期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846.95元的事实;4、护理费收据2份。证明原告支付护理费2700元的事实。被告杨今菽辩称,原告因生意纠纷与被告杨今菽发生口角,原告先辱骂并用热油泼被告杨今菽,将被告杨今菽眼睛打伤并勒其脖子,后被告刘平生将两人分开并报警,原告便故意倒地诈伤。原告实际未受伤,故被告杨今菽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今菽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刘平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杨今菽对原告贺志蓉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大部分医疗费系原告治疗自身疾病产生,故该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是正式发票,不具有证明力。经本院审查,对各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贺志蓉提供的证据3系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处方记载原告系治疗胃病,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印证门诊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门诊票据及处方不予采纳;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不是正式发票,证明力较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相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杨今菽、刘平生系在彭州中学附近从事食品经营的流动商贩。2016年2月23日,被告杨今菽、刘平生因生意纠纷与原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纠纷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6年2月23日至3月17日在彭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7048.41元。本院认为,被告杨今菽、刘平生将原告致伤,其共同故意侵害他人身体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今菽主张原告先辱骂并向其泼热油引起双方发生纠纷,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其主张。本院确定被告杨今菽、刘平生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并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主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规定。被告主张原告部分住院费用系治疗自身疾病,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实际产生医疗费7048.41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稳定收入,故对其主张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护理期限为24天;原告主张护理费2700元过高,本院确认为144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明交通费的证据,但交通费系发生交通事故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为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住院期限为24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未超出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医院未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共计9408.41元,按损害赔偿比例应全部由被告杨今菽、刘平生赔偿。原告的伤情轻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的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今菽、刘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贺志蓉支付赔偿金9408.41元;被告杨今菽、刘平生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贺志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杨今菽、刘平生负担(被告杨今菽、刘平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贺志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沈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