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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3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胡某与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3民初1648号原告:胡某。被告:秦某甲。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侯福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被告秦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我与被告2011年经媒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年初办理了结婚登记,××××年××月生育女儿秦某乙,××××年××月生育儿子秦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沟通,婚后才发现双方性格不合,两人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经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趋淡薄,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用各自承担;婚前财产判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秦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在外边打工,和原告没吵过架,也没动过手,我们关系一直很好。经审理查明: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甲经媒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秦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秦某丙,婚生女秦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婚生子秦某丙现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的夫妻感情尚可,也曾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现原告胡某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秦某甲离婚,被告秦某甲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的答辩、书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具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不应轻易解散组成不易的家庭,夫妻之间的磕磕碰碰是避免不了的,要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特别是被告,在夫妻感情濒临破裂之际,更应采取积极诚恳的态度和举措逐步化解原告的心口积怨,争取原告的宽容和谅解。同时原告也不应想着自己在感情和生活上受到的委屈,而忽落自己处于这一家庭地位所应承担的家庭和社会的双重责任义务,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原、被告仍有和好之可能。基于上述理由,为维护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共同利益,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福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长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