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208民初47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黄书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黄书银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08民初477号原告: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承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兴海,安徽海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书银,男,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磊,安徽泾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湖众友水泥公司)诉被告黄书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玲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众友水泥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兴海,被告黄书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林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芜湖众友水泥公司诉称:原告系从事水泥制品制造、销售的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宣承纪。2014年,被告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涵管材料,从原告处购买ф(800mm-1800mm)*2m涵管。2014年11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购买涵管计291180元,支付40000元,尚欠251100元。结算后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截止2015年6月20日,原告又供应货值89000元涵管,被告2014年底汇款60000元后尚欠29000元。以上两次结算被告共欠付280100元货款,后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220100元。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材料款2201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黄书银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涉案业务系被告与宣承纪个人发生;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宣承纪提供的涵管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被告所购买的涵管用于相应工程,鉴于上游购货方尚欠被告50%以上的货款,导致被告无法付清宣承纪的货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供应涵管。双方分别于2014年11月21日、2015年6月20日进行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两份欠条,分别载明:“今欠宣总涵管款贰拾玖万壹仟壹佰元整(291100元),已支付肆万元整,下欠贰拾伍万壹仟壹佰元整(251100元),具欠人黄书银”,“今欠到宣承纪涵管款捌万玖仟元整(89000元)(2014年底汇款付陆万元整),下欠贰万玖仟元整,具欠人黄书银”。欠条出具后,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20100元未付。原告因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交欠条,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易对象为宣承纪个人,本院经审查认为,宣承纪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履行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故对被告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农行交易明细清单、自助转账凭证,经质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宣承纪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认可宣承纪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涵管,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给付部分款项,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宣承纪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事实。虽然欠条系被告出具给宣承纪个人,但宣承纪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职务的行为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现原告合法持有欠条,能够证明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2201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计算期限依法应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6年4月27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提出的原告主体不适格的、逾期利息无依据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提出涵管存在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无证据佐证,不予采信;被告提出因上游货款未支付致拖欠原告货款的抗辩意见,被告与案外人的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书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2201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三、驳回原告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5元,由原告芜湖众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15元,被告黄书银负担2200元(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玲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鲁苗苗附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