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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苏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某,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林建华,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上诉人苏某因与被上诉人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原审意见2015年10月21日,苏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准予双方当事人离婚。主要事实和理由是:苏某今年已经九十岁,患有白内障、心脏病。因年老体弱,希望有人照顾扶持。后经人介绍认识胡某,双方感情不深,不太了解,婚后分床而居。在三年前的7月14日,胡某离家出走,至今已有三年多。胡某至今未回,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苏某无奈才提出离婚。胡某答辩称:胡某一直在家乡务农,随着年纪增大,身体不如从前,希望找个有经济能力的配偶,互相照顾共度晚年。后经朋友介绍认识苏某,双方认识时间不长就结婚。婚后,胡某照顾苏某的起居饮食。苏某经常要求过性生活,而胡某因身体不适而拒绝。苏某不但没有体谅,反而对其百般挑剔。苏某说胡某在生日那天离家出走,绝无此事。当天,胡某只是回乡一行。苏某趁胡某回乡不在家的时候,把门锁更换,致使胡某有家不能归。此事,胡某曾向社区反映过,但没有得到答复。据胡某所知,在与胡某尚未断绝关系的同时,苏某与另一女性同居。之后为了生计,胡某被迫离开返回家乡并找了一份合适的工作来维持生活。由于胡某没有苏某居所的钥匙,至今不能回到苏某的住所居住。现在苏某又提出离婚,由于胡某是一个农民,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故要求苏某给予一定的物质与经济补偿及每月给予一定的生活费。否则胡某对离婚一事仍需考虑。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于2009年7月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近期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产生矛盾而时有争吵,苏某于2015年10月2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胡某离婚。另查,诉讼期间苏某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审法院判决理由和结果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是自主婚姻,结婚时间较长,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夫妻双方近期没有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体谅,以致于夫妻双方产生矛盾并有摩擦,但矛盾不深,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应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相信双方能好好珍惜已建立的夫妻感情,和好如初。同时,并希望双方在今后的日常生活中互敬、互爱、互让,共同搞好夫妻关系。苏某请求离婚的诉请理据不充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江蓬法棠民初字第1017号民事判决:不准苏某与胡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苏某负担。当事人二审的意见苏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准予双方离婚。主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苏某在原审庭审时处于重病留医阶段,所以法官提问时注意力不集中,以为调解签名就可以回医院继续治疗且还有再次开庭的机会。二、胡某自2010年春节便离家出走,而苏某每个月三千多块钱的收入,包括退休金和铺租,以及原有的存款三万多元,都已经给胡某购买首饰和给胡某的儿子购买摩托车所用。但即使这样,仍然无法挽回婚姻关系。胡某每个月只是回来两三天取钱,或者强迫苏某将铺位过户到胡某的名下。三、实际上,苏某生日当日给了胡某三千块钱,希望胡某留下陪伴左右,但是胡某还是通知女儿女婿前来将其所有的生活用品搬走,且至今未回。苏某因此需要重新购置电饭煲、电磁炉、被铺等生活用品。无奈之下,苏某已将铺位出租。分居后,胡某仍然经常打电话叫苏某将铺位过户给她才同意回家,苏某没有答应。四、双方聚少离多,而胡某根本没有照顾苏某的起居生活,双方毫无感情,胡某只是为了苏某的财产才结婚。苏某在二审阶段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门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广东省江门市五邑中医院疾病证明书》复印件1份、该院《出院记录》复印件1份,以上证据共同证明苏某生病无人照顾。2、庭审笔录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审认定苏某的生日有误。3、《房屋租赁协议书》1份,以证明胡某搬离,双方感情破裂之后,苏某才将该房屋出租的。4、《证明》1份,以证明胡某何时搬离住处,两人聚少离多。经审查,苏某提供的前述证据中,庭审笔录复印件不属于二审新的证据,《证明》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本院均不予采纳。其余证据属于二审新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胡某二审无作答辩或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苏某在本案中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应当为其主张的事实依据进行充分举证,否则将须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经查,苏某在原审阶段仅提供了身份证明材料和《结婚证》,有关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已经结合的事实,而无法证明感情关系。而其在二审阶段提供的病历材料和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显然无法直接反映双方的感情状况,进而也无法证实苏某所主张的证明内容。因此,苏某主张的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因证据不足而不能成立。此外,苏某在原审庭审过程之中确实作出了与其诉讼主张相反的、双方感情尚未破裂的陈述,苏某已经在庭审笔录之上签名确认。而胡某亦同时表示双方还有和好的条件和可能,故不同意离婚。据此,由双方当事人在本案之中的诉讼陈述来看,双方感情应也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离婚标准,应不予准许离婚。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属实,处理符合本案现有证据情况,故本院予以维持;苏某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苏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立辉审 判 员  李雁羽代理审判员  林瑞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现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