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1民初146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冬成、庄万荣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冬成,庄万荣,张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1民初1463号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城双园路268号。法定代表人张维贤,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薛德祥、水海洋,该公司员工。被告林冬成,居民。被告庄万荣,居民。被告张銮,居民。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水农商行)与被告高飞、张蓓蕾、林冬成、庄万荣、张銮金融借款合同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慧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撤回对被告高飞、张蓓蕾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响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薛德祥及水海洋、被告林冬成、庄万荣、张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响水农商行诉称,高飞、张蓓蕾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1月14日向我行借款200000元,用于经营,于2016年1月3日到期,由被告林冬成、庄万荣、张銮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笔借款本息,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林冬成、庄万荣、张銮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15379.81元(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3月17日,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响水农商行起诉的证据有:1、2015年1月4日自然人贷款申请审批表复印件一份;2、2015年1月14日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3、2015年1月14日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以上三份证据用以证明高飞、张蓓蕾借款和被告林冬成、庄万荣、张銮担保的事实。4、利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起诉之日借款人高飞、张蓓蕾欠款具体金额。被告林冬成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庄万荣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张銮辩称,担保是事实。被告林冬成、庄万荣、张銮答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在质证过程中,被告林冬成、庄万荣、张銮对原告响水农商行提供的证据1-4无异议,原告响水农商行庭审中提供了证据1、2、3的原件供本院核对,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故本院对原告响水农商行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可以确认下列事实:2015年1月4日,高飞、张蓓蕾向原告响水农商行申请借款200000元。2015年1月14日,原告响水农商行与高飞、张蓓蕾、林冬成、庄万荣、张銮签订了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响水农商行借给高飞、张蓓蕾人民币200000元,利率为年利率12.6%,期限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担保人为被告林冬成、庄万荣、张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人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等条款。合同签订后,高飞向原告响水农商行出具借款借据一张,借据载明的利率、还款期限与借款合同一致。该笔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林冬成、庄万荣、张銮在高飞、张蓓蕾与原告响水农商行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担保,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二年,原告响水农商行与被告林冬成、庄万荣、张銮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在高飞、张蓓蕾未履行还款义务时,被告林冬成、庄万荣、张銮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响水农商行要求被告林冬成、庄万荣、张銮返还借款本息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冬成、庄万荣、张銮归还原告江苏响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罚息15379.81元(利息、罚息算至2016年3月17日,从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9%计算),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林冬成、庄万荣、张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4530元,减半收取2265元,保全费2020元,合计4285元,由被告林冬成、庄万荣、张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53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帐号:400101040227821。代理审判员 蔡慧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敏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担保。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其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