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执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北京农乐XX公司与北京润华XX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农乐XX公司,北京润华XX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12执515号申请执行人北京农乐XX公司。被执行人北京润华XX公司。本院在执行北京农乐XX公司与北京润华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2015)通民(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北京润华XX公司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接到执行通知后立即履行该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我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如申请人在案件终结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有权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5)通民(商)初字第118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宇审 判 员 李峥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殷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