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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7民初9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王贵艳与郭建、李丽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贵艳,郭建,李丽平,郭占英,白崇亮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7民初901号原告王贵艳,个体。委托代理人王建波。被告郭建,个体。被告李丽平,个体。被告郭占英,公务员。被告白崇亮,个体。原告王贵艳诉被告郭建、李丽平、郭占英、白崇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贵艳、被告郭建、李丽平、郭占英、白崇亮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贵艳诉称,2014年7月1日,被告郭建、李丽平二人因进货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3个月,月利率2.1﹪(含0.9﹪的服务费),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郭占英、白崇亮自愿作为两被告的连带担保人,被告郭建、李丽平自愿将其名下所有财产做抵押。然而合同到期后,两被告郭建、李丽平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促被告郭占英、白崇亮也未有结果,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还款20万元,并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的利息及服务费,判令被告郭占英、白崇亮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承担本案的全部费用。被告郭建、李丽平、郭占英、白崇亮均未予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借据”一份,拟证明郭建、李丽平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2、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借款用途声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用途系进货以及收到现金12600元,余款转入农行账户。3、日期为2014年7月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在被告郭建、李丽平向原告借款时,被告郭占英、白崇亮自愿为郭建、李丽平担保。4、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5、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郭建、李丽平系夫妻关系。6、银行转账交易凭证,拟证明原告王贵艳向被告李丽平转款187400元。被告郭建、李丽平、郭占英、白崇亮均未予质证,也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被告郭建、李丽平、郭占英、白崇亮均没有到庭质证,应视为其对自身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借据”、“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用途声明”、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账交易凭证等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郭建、李丽平夫妻二人以手机门市需要进货、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王贵艳借款2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1日签订了“借据”、“借款用途声明”,并与被告郭占英、白崇亮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借款月利率2.1﹪(含0.9﹪的服务费),保证人为被告郭占英、白崇亮,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并约定二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借款当天向被告郭建、李丽平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并预扣了该笔借款三个月利息12600元。后被告按月利率2.1﹪,即每月4200元(200000元×2.1﹪)结息至2016年2月底。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及2016年3月1日后的利息。被告郭建、李丽平、郭占英、白崇亮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一、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借据”、“借款用途声明”、“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二、原告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三、郭建、李丽平结婚证复印件。四、银行转账交易凭证。五、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郭建、李丽平夫妻二人与原告王贵艳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了“借据”、“借款用途声明”,原告依约向被告郭建、李丽平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故原告王贵艳与被告郭建、李丽平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王贵艳系债权人,被告郭建、李丽平系债务人。作为债务人的被告郭建、李丽平理应依约及时足额偿还原告合理借款本金及利息。关于被告郭建、李丽平借款实际尚欠本金及利息的认定。关于本金,由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原告预扣了该笔借款三个月利息126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从本金中预先扣除,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郭建、李丽平实际尚欠原告该笔借款本金为187400元(20万元本金减去12600元的扣除利息)。关于利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贷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为限,年利率超过36﹪以上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按照月利率2﹪给付原告剩余利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该笔借款利息有两项,第一项,由于本院依法将原告预扣利息确认为归还了本金,故被告还应偿还借款后的三个月利息,数额为11244(187400×2%×3)元。第二项,被告已结息至2016年2月底,故被告应从2016年3月1日起,按照187400元本金及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应偿还该笔借款本息,本院依法支持本金187400元、借款后的三个月利息11244元,以及2016年3月1日起按照187400元本金及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关于被告郭占英、白崇亮担保责任问题,从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看,双方关于被告郭占英、白崇亮作为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保证担保范围、保证期间、保证份额的约定明确具体,且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郭占英、白崇亮该笔借款的担保也不存在免除其二人保证责任的情形。故被告郭占英、白崇亮对被告郭建、李丽平的上述借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被告郭建、李丽平、郭占英、白崇亮既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李丽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王贵艳借款本金187400元、借款后的三个月利息11244元,以及2016年3月1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期间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187400元本金、2﹪月利率计算)。二、被告郭占英、白崇亮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郭建、李丽平、郭占英、白崇亮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英雪代理审判员  刘妙茹代理审判员  李立锋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笑芳 微信公众号“”